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煒琦、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汪小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中午至S Hotel( 合尊酒店)用餐,用餐後皆發生身體不之狀況,原告未出餐 廳即在餐廳內嘔吐及拉肚子,事後反應給被告,被告員工要求要出示醫療單據始會賠償,詎原告拿到醫生開立的診斷證明和醫療單據,被告卻又拒絕賠償,又原告當日餐費為新臺幣(下同)2,816元,看醫生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及來回車資310元,因為身體不適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0,000元,共計受損23,586元(計算式:2816+460+310+20000=23586),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若認被告有故意,請求損害賠償額5倍之違約金117,930元(計算式:23586×5=117930);若認被告有重大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額3倍之賠償金70,758元(計算式:23586×3=70758),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7,172元,合計117,930元(計算式:70758+47172=11793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9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共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109年7月7日到被告用餐,但是就醫紀錄 是109年7月13日,相差6天,所以無法佐證是因為到被告用 餐導致腸胃不適,原告應提供其他證據或提供當天的嘔吐檢驗證明是因為在被告用餐所引起的,又因原告於當天到被告用餐,反應身體不適時,被告員工已經請原告當日就醫,並提供交通費用,因原告不勝酒力,但原告當日返回時並無異狀及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7日到被告用餐後腸胃不適,未出餐廳即 在餐廳內嘔吐及拉肚子云云,固提出嘔吐物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提( 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觀上開嘔吐物照片所標示之時間 為「07/06/2022,16:04」(見本院卷第17頁),與原告用餐的時間,已間隔約2年,顯有不符,況僅憑上開照片,亦難 認定係何人之嘔吐物,是難僅憑該照片遽為認定原告係因在被告用餐後腸胃不適而發生嘔吐之事實;復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急性胃炎,(醫囑)於109年7月13日至本院腸胃內科門診就醫」(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因急性胃炎至萬芳醫院就醫之事實,距離原告上開用餐時間已相距6天,難認原告罹患 急性胃炎與至被告用餐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之嘔吐物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因至被告用餐導致罹患急性胃炎即在餐廳內嘔吐及拉肚子之事實,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事實,則原告罹患急性胃炎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要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係因至被告用餐罹患急性胃炎即在餐廳內嘔吐及拉肚子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餐費2,816元、醫療費用460元 、就醫交通費用310元、薪資損失20,000元,合計23,586元(計算式:2816+460+310+20000=23586),及精神慰撫金47,17 2元,均洵屬無據。 ㈣又本件原告罹患急性胃炎與被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不符,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7,930元,或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70,758元,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930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