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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鍾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律師
被告
周宇邦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陳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之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皇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所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皇居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皇居公司)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等語,而被告否認前揭債權移轉業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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