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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3號

損害賠償暨防止妨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蕭玉婷
原告
蕭玉涵
原告
魏玉英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告
曾得華
被告
娜里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暨防止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任損壞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樓地板之價額及相關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聲明第一項之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陸佰肆拾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第2項為:「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壞或容任損壞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樓地板。」,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336,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6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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