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甄書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87號原 告 甄書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原告曾於11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於租約到期後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但因被告搬遷需要,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作為系爭租約之補充,約定租期延長至同年4月15日,並約定該延長期間 之租金為7,805元、管理費為695元。系爭租約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租金共計228,805元,扣除被告曾 給付之租金共91,050元,再扣除被告曾支付之房屋修繕費用16,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21,355元。又原告於110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李雅葳,於同年8月18日 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程序時,赫然發現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持非原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登記稅籍地址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上竟遭被告登記有13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籍,實有於原本及延長租期結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實,並致使原告受有必須支出30萬元予買方李雅葳之損害,自屬被告以違背系爭租約之房屋使用目的,甚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讓與李雅葳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此4個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相當月租金額6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被告應另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69,700元。為此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21,355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00元、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69,700元、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559,05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壹萬柒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全部(含管理費)個月租金,並於每月伍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中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此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6日函、存證信函、原告與買方簽訂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年鑫商行、怡萊富商行、鴻詮國際管理商行、韞棣商行、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允輔國際商行、秀一商行、宜佳國際商行、益得立商行、潔富商行、慧生商行、富昇國際商行、妡諺商行之登記資料查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1,3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8,000元、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69,700 元、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5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9,055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