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陳韻璋、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 原 告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綜合消防栓箱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未稅),兩造另約定原告送貨地點為被告業主即訴外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之工地,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稽。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用之擔保票據,被告並給付訂金及材料款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一百零八年十月間將貨品全數給付予被告,被告業主即訴外人土城醫院之消防工程亦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原告並於土城醫院營運後即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提出發票(發票號碼:CP344697)向被告請領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消檢完成之百分之五買賣價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惟被告於收受發票迄今仍未給付款項,原告即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第十項之消檢及驗收完成款項共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44,125×2=488,250)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提請本件訴訟。㈢被告以此手法欺騙款項並非單一事件,此部分詳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提出之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議價記錄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建 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鑒隆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變更名稱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訂購單影本一件、議價記錄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一一一 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LD0000000 原告 被告 107年9月18日 未載 97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