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玫
- 被告
- 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羅勵國
- 被告
- 葛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解散,選任羅勵國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以98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 3348056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列羅勵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勵國、葛蕙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