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佑民、洋宏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委請被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複合溶劑(下稱系爭貨物)共四只貨櫃(櫃號分別為: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遂責令退運貨物,系爭貨櫃最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運回高雄,自南沙退運回高雄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原告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之費用,案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以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系爭貨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運回高雄後,起初係堆存於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之貨櫃場,雖經原告催促領櫃,被告卻不予理會,因堆放日數過久,在鴻明公司不斷要求移走貨櫃的情況下,原告不得不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貨櫃移置訴外人達飛公司之貨櫃場,系爭貨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共五百二十日(扣除免費存放期間七日)於訴外人鴻明公司貨櫃場累積之場租含稅共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此外,系爭貨櫃存放於訴外人鴻明公司之貨櫃場期間,海關曾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查驗系爭貨櫃,致生拖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㈢而系爭貨櫃移至訴外人達飛公司之貨櫃場後,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已累積場租含稅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訴外人長宸公司曾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 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因內容物過於黏稠無法抽取,原清運廠商回覆無法處理,遂於同日復將該只貨櫃拖回櫃場,訴外人長宸公司當時已將CRXU0000000該只貨櫃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之場租付清,故原證六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之場租起始時間與其他 三只貨櫃不同。嗣後長宸公司於高雄市環保局的要求下,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拖出 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作業失敗又運回訴外人達飛公司之櫃場,惟訴外人長宸公司嗣後已將CRXU0000000該只貨櫃 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場租付清。原告亦已依達飛公司更新之發票,匯款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元予訴外人達飛公司,總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是因被告拒不提領系爭貨櫃,令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又生損害總計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鴻明公司之場租65,520元+鴻明公司之拖移費18,480元+達飛公司之場租65 ,562=149,562),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沒有意見。被證一是 被告跟訴外人長宸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與本案是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並無直接的關係,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內容物沒有過失云云,前案(即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均已明確認為被告不可解免其法定義務,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該案係被告與訴外人長宸公司間的訴訟,與本件無關。 ㈤本件貨櫃事實上如有人願意去處理,海關會願意放行,拖貨櫃出來雖然要費用但不高,真正的問題是處理廢棄物需要很多的費用,原告曾想過是否先代墊該費用,但廢棄處理業者報價太高,所以只能放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的目的是要趕快解決系爭貨櫃,系爭貨櫃現在還在櫃場裡面。原告跟訴外人長宸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沒有辦法要求訴外人長宸公司,被告才有辦法要求訴外人長宸公司。關於訴外人長宸公司都把貨櫃拖出場外卻沒有辦法處理部分,係因廢棄物太黏稠無法處理,所以最後又拖回櫃場,當初業者報價高達七、八百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把貨櫃提領出去,被告也不處理,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並不想去找訴外人長宸公司,因為當初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的是被告,前案也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責任,其實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已經說明本件不是只有訴外人長宸公司才能去解決,只是廢棄物清理的金額太高,原告不可能代墊這筆金額,原告也很無奈,請求透過訴訟把這個事情解決。 ㈥關於被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請求函詢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惟函詢問題究竟為何? ⑵被告於待證事實稱「系爭貨櫃之實際貨主、被告無法將系爭貨櫃自達飛貨櫃場拖出」云云,惟原告曾經打算自行將系爭貨櫃自櫃場拖出並予以廢棄處理,惟因廢棄業者報價過高而放棄,此外,他案曾有貨主進口舊沙發等物品,因屆期不提領,海關亦是發函予運送人令其逕洽廢棄業者,並在貨主從未出面的情況下,運送人將貨物拖出櫃場並在廢棄業者處予以銷毀,足證被告倘真有心,並無「無法將系爭貨櫃自達飛貨櫃場拖出」之理,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海關申請委外廢棄,僅推諉此事與其無關,應向訴外人長宸公司求償。 ⑶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本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難認可推翻前案之認定,故被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㈦關於高雄關覆函資料,並沒有說不能提領,至於該覆函表示清運後才提領,然清運的意思是什麼不是很確定,而且那個東西只有領出貨櫃場才能清理,所以應該是可以領出貨櫃場再辦理相關的手續,現況貨櫃仍在達飛公司之貨櫃場,且場租持續由原告負擔。原告認為前後順序一定要先領櫃出貨櫃場,才有辦法去做廢棄物清理,至於高雄關所謂先清運才能提領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謂的清運有可能是要先跟貨櫃場結清才能領櫃,如果是這樣也就證明被告並沒有不能提領出貨櫃場的情事。在他案是貨主不出面的情況下,被告的立場也是可以領出貨櫃做廢棄物處理,所以根本沒有被告不能領櫃的情形。 ㈧從原證十他案海關函文來看,他案的貨物確實已經預計提領出貨櫃並在貨櫃場外銷燬,另外高雄關認為要先清理才能提領,並不是說要先處理掉才能提領,因為系爭貨物並沒有辦法在貨櫃場做廢棄物處理。被告一直說這是訴外人長宸公司的問題,但是這件是被告找原告承運,出事原告當然是請被告負責,前案也認為被告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也說明被告有權再向訴外人長宸公司追償,沒有道理要原告跳過被告去找訴外人長宸公司。 ㈨關於被告是否能將系爭貨櫃自達飛公司貨櫃場拖出一事: ⑴依高雄關之回函「另旨述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已固化,且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由主管機關裁罰在案,爰須待承裝貨物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其所稱之主管機關即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換言之,系爭貨櫃只要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相關規定辦理清運後,即可辦理提領貨櫃作業。 ⑵再參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函「限期貴公司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十八之一條規定,向本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由此可知,高雄關所稱之「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即為「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非謂將系爭廢棄物於達飛公司貨櫃場清理後,才能將系爭貨櫃提領出關。 ⑶貨櫃場內無從為廢棄物之清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如前所述,訴外人長宸公司曾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因內 容物過於黏稠無法抽取,原清運廠商回覆無法處理,遂於同日復將該只貨櫃拖回櫃場,嗣長宸公司於高雄市環保局的要求下,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復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作業失敗又 運回達飛公司之櫃場,足證系爭貨物處理之順序,係先將系爭貨櫃提領出貨櫃場,再運至廢棄業者工廠作廢棄物之清理,而非如被告所稱須待處理廢棄物後,始能辦理領櫃作業。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證二: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系爭貨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止存放於訴外人鴻明公司貨櫃場之場租含稅共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之發票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五:因海關查驗系爭貨櫃所生拖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發票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六:系爭貨櫃存放於訴外人達飛公司貨櫃場之場租截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含稅共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七:高雄關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影本一件。 原證八:訴外人達飛公司更新之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九:原告已付款予訴外人達飛公司之匯款收據聯影本一件。原證十:他案海關之函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由訴外人即實際貨主長宸公司自行裝櫃,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貨櫃內之物品為何,難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支出之場租費用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託運人僅於過失之情況下,方須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長宸公司自行包裝於系爭貨櫃內,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被告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甚明。系爭貨物陸續抵達南沙港東發碼頭後,系爭櫃號中:CRXU0000000、CRXU0000000號貨櫃(下稱A貨物)經訴外人聖和公司向廣州海關辦理報關、檢驗等手續,經廣州海關化驗中心化驗結果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固體廢物,惟訴外人長宸公司主張該貨物屬其生產合格產品,不同意前開化驗結果,乃由訴外人聖和公司出面向廣州海關緝私局提出交由第三方檢驗之申請,經緝私局同意進行第三方檢驗;另系爭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號貨櫃(下稱B貨物)則因與上開A貨物名稱相同皆為「複合溶劑」,故於A 貨物性質未確定前,訴外人聖和公司未進行報關,與系爭A貨物同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等情,有被告與訴外人長宸公司之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八)所載資料可稽。 ⑵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既均係由訴外人長宸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就貨櫃內所裝貨物之數量、品質均不可能知悉,更無從介入,此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長宸公司之前案民事判決所認定,足見訴外人長宸公司確係向被告誆稱系爭A、B 貨物為合法之「複合溶劑」而非不允許進口之「固體廢物」,是被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A、B貨物為大陸地區禁止進 口之固體廢物,更遑論被告有何怠於告知貨物性質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⑶基上,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場租費用並無過失。 ㈡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沒有意見,被告認為 前案訴訟訴外人長宸公司是有做相當程度的答辯。關於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光是內容物是固體廢物或有機溶劑第一審就打了三年的官司,被告不可能知道內容物為訴外人長宸公司所誆稱,故難認被告有過失。東西被海關扣住,只有貨主即訴外人長宸公司才能去提領,原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減縮聲明狀第二點就有說到其實原告會減縮聲明是因為貨主曾經把貨櫃拖出場外試圖銷毀,所以不是被告不願意退運給訴外人長宸公司,而是沒辦法,對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狀內容沒有意見。 ㈢被告認為很明確可以看出應該負責的是訴外人長宸公司,就算原告跟訴外人長宸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也可以依其他的法律關係去請求。進口艙單是訴外人長宸公司,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與權利去處理這票貨,在海關的系統上可以查得到的,訴外人長宸公司不是因為太黏稠而沒有辦法處理廢棄物,而是已經變成固態就沒辦法卸出,可以間接加熱變成液態,間接加熱不會花很多錢,被告並不是都不處理,艙單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沒有辦法提領系爭貨櫃,原告應該直接找訴外人長宸公司去解決,才不會一直增加這些損害,這個事情前後已經十幾年,被告沒辦法提領系爭貨櫃。 ㈣關於高雄關覆函資料,被告認為本件該函文是說清運完才能提領,清運的義務人是訴外人長宸公司,顯然本件貨櫃沒有辦法完成提領並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認為從原證十他案海關之函文看不出有承攬運送人可以提領出來的情形,本件的情況其實是高雄關認為廢棄物先處理掉才能夠提領,而廢棄物清理的義務人並不是被告公司,被告認為本件場租費會產生的原因是因為實際義務人即訴外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 ㈤本件係因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致原告因此支出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觀諸高雄關之回函資料,足見本件須待廢棄物清運義務人即訴外人長宸公司依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惟因怠於清理本件廢棄物,始致原告因此支出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所稱前案業已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惟原告於前案主張是系爭貨櫃退運回台之費用,而本件是系爭貨櫃退運後之場租及拖運費用,兩者並非相同情形,併予敘明。 三、證據:聲請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及向高雄關及訴外人長宸公司函詢,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一件。 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被證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並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全卷及向高雄關、長宸公司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如前所述,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聲明時變更起息日為「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再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前揭減縮聲明之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長宸公司於一百零一年間委請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並裝載於系爭貨櫃,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遂責令退運貨物,系爭貨櫃最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運回高雄,本件因被告拒不提領系爭貨櫃,令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不得不支出系爭貨櫃於訴外人鴻明公司累積之場租含稅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鴻明公司之拖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系爭貨櫃移至訴外人達飛公司後之場租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受有損害總計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由訴外人即實際貨主長宸公司自行裝櫃,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貨櫃內之物品為何,難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致原告因此支出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支出前揭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款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貨櫃自南沙退運至高雄之運費爭議前曾涉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資料內容顯示,被告於該事件曾抗辯隱名代理實際貨主即訴外人長宸公司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並抗辯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無過失無庸負責云云,然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訴外人長宸公司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且被告無從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解免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義務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前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故對原告而言,被告即為運送契約之貨主,系爭貨櫃退運後之場租及拖移等費用,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自應由被告基於未盡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法定義務之貨主地位承擔前揭費用,然實際上卻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實際貨主,訴外人長宸公司方能提領系爭貨櫃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關函詢,高雄關覆函稱長宸公司為系爭貨櫃內承裝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所有人則尚無所悉,須待承裝貨物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該覆函既然特別區分「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人」,是否僅「納稅義務人」之訴外人長宸公司方能清運及提領系爭貨櫃,或如原告所提出他案海關公文顯示運送人亦得處理銷毀(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原證十),確實存有疑問,且縱如被告所稱僅訴外人長宸公司能提領系爭貨櫃(假設語氣),被告亦應依與訴外人長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敦促訴外人長宸公司處理,被告怠於對訴外人長宸公司為請求,原告固得考慮是否代位被告對訴外人長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予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賠償,但原告並無義務作此選擇,被告未能順利敦促訴外人長宸公司解決問題,即具有歸責事由,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言,被告並無法解免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仍應對原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