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廣全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9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廣全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建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5.3%),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4月23日,因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被告存款5,261元抵銷,合計沖償本金4,968元、利息266元、違約金27元,故實際繳款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尚欠本金314,59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變動表、催告函、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