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亞薇即雙園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陳亞薇即雙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9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