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陳亞薇即雙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9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