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維鈞、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蔡春桃、張元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9號 原 告 張維鈞 被 告 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春桃 被 告 張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1,365元、被告張元寶負擔新臺幣295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5,000元、被告張元寶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蔡春桃與張元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宏泰公司及張元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宏泰公司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張元寶於同年5月14日收取125,000元之全額空調貨款,卻以缺貨為由遲未安裝,屢催未獲置理,也未退款;被告張元寶另於110年8月20日向伊借款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與張元寶成立消費借貸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觀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及被告宏泰公司簽訂,並未約定由宏泰公司與張元寶連帶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元寶與宏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乏據。又,關於2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原告與被告張元寶個人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屬該二特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與被告宏泰公司約定連帶給付,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是原告就27,000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宏泰公司與被告張元寶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宏泰公司給付125,000元、被告張元寶給付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宏泰公司自111年10月29日、被 告張元寶自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81、83、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宏泰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1,365元、被告張元寶負擔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