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雄簡字第12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9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4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 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每月分別應達成保證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因受疫情影響,原告曾調降被告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30%,惟被告11 0年5月至8月之營業額均未達約定之保證營業額。 ㈡因被告實際營業額均未達雙方約定之保證營業額,按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終止而消滅後,被告應依前述約定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原告依系爭合約前述約款第15條第9項約定,自被告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結算尚積欠186,898元。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公司之部分商場,由被告於合約期間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約定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每月保證營業額10萬元 (參系爭合約第2頁保證營業額欄位,先勾選月結算,再約定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期間共12個月,總計120萬元,即每月10萬元),期間另有調降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 營業額30%,即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為7萬元,以上均以抽成率18%【參系爭合約第1頁櫃號資料1之抽成(營業額% )欄位】計算後之數額為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抽成額,如營業額不足時,被告應補足之。 ⒉原告所提列印出之帳款一覽表「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所載原告「應付金額」欄位,係原告扣除抽成額後,加計5%稅後 所得之金額;至於「專櫃對帳單」則進一步說明如下:110年5月:被告當月總銷貨金額39,517元(即左下方「銷貨金額欄位」),按18%計算原告應收抽成7,115元,扣減後剩32,402元, 嗣被告開立銷貨發票向原告請款,依法含稅5%計算,為34,022 元,此即為前述「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所載2021/05貨 款月份之「應付金額」。110年6月至8月所列載,則同上計算 方式。 ⒊原告所提列印出之帳款一覽表「二、廠商貨款狀況」表格中所載各月份「代扣款」:按該等款項係因雙方針對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信用卡分期手續費、電子支付手續費、收銀機租金、水電費、包裝費等代收代付性質或約定原告得收取之款項,並載明於專櫃合約書中「費用計算」或「備註」欄位內,而各月份明細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則原告已提出詳卷。 ⒋因原告曾同意調降被告110年5月至7月每月保證營業額30%,故 於110年6月帳款中返還110年5月份減免後,差額3萬元,依18% 抽成率計算抽成額,加計5%稅後之應退還金額為5,670元;另因被告當月總銷貨金額11,011元,與每月保證營業額7萬元之 差額為58,989元,按18%抽成率計算不足抽成額加計5%稅後尚 不足11,149元,經扣抵110年5月份減免後應退還之抽成額後,仍不足5,479元,即原告所提列印出之帳款一覽表「二、廠商 貨款狀況」表格中所載2021/06「不足抽成額」欄位。後續110年7月至8月不足抽成額計算方式,均以當月銷貨金額每月保證營業額差額計算後,與抽成率及5%營業稅後之金額計算之。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110年5至8月份營業期間之營業額,於扣 除應付原告抽成後,尚剩餘43,911元,因110年5月、6月及7月還有電費減免而分別返還電費1,169元及440元,故系爭合約約定之各項代扣費用,於扣抵返還電費後為181,859元、營業額 不足應補抽成額48,950元等金額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86,898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9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不承認,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建立在雙方共同發展且獲得收益之狀況下而產生。因疫情影響,左營新光三越二館主管即訴外人徐士翔委託被告來設櫃,被告因而應允。然因疫情影響,沒有來客,被告不僅無法產生收益,甚至每月虧損,非常難以經營,還遭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願意以有銷售金額所產生之費用支付(營業額之抽成)作為給付方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公司帳款一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專櫃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雄簡卷第11至26、75至76頁;本院卷第37至67頁)等件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不論合作之原因為何,既已經磋商而於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被告應補足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等等如前,原告復未再同意被告改以銷售金額所產生之費用計算支付之情,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另有合意,自難以因發生疫情有所影響即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又被告亦為就原告提出之金額計算為具體之駁斥意見,僅稱對金額不同意云云,亦無所憑。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對照原告已為之前述說明,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被告僅空言抗辯,即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98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雄簡卷第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98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