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寶誠營造有限公司、許書銘、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林鎮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 原 告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之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與精準名單方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如系爭契約所載媒體行銷服務,檔期為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原告並已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78,750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已提示兌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為原告提供「公司資料介紹(需自行提供設計公司資料及理念介紹。含美術設計、圖片修圖、文字編修。)」、「圖文介紹(提供專業文字編輯進行個案採訪。含美術設計、圖片修圖、文字編修。)」、「圖片曝光(不含美術設計、圖片修圖、文字編修。)」、「FB粉絲團(含美術設計、圖片修圖、文字編修。)」、「首頁版位(作品上線時,於首頁最新個案版位露出1 次,6則個案共6次。)」、「台灣地區露出(外網文章曝光平台:Yahoo房地產-居家裝潢、智邦生活館-House情報站、Life生活網-設計空間、Udn居家設計、卡提諾、ET today、LINE TODAY。)」、「網路影音/看影音單元(含企劃、腳 本、勘景、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Youtube幸福 空間頻道(每則長度4-5分鐘)」、「名單收集(由幸福空 間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民眾名單。)」等媒體行銷之服務與工作。詎被告卻並未確實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義務,僅完成系爭契約中「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部分,其餘契約義務均未履行。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盡速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項目,被告仍未完成,應屬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復經原告計算,因被告僅有履行「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些微部分,故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之契約義務,依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與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未完成契約部分總計236,250元(計算式:262,500×0.9=236,25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契約,總價為262,500元,原告委託被告提供公司介紹及圖片、影 音曝光、收集大台中地區客戶名單等服務。而被告已將原告公司理念及設計師之經歷、證照、接案條件、設計風格,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透過美術、文字編輯,將公司介紹於被告網站上曝光、並將原告作品如「老屋翻修現代靜懿」、「超跑展示廳」、「幸福二代宅」、「mod shair台中旗艦店 」、「赫里翁傳奇」等5件設計裝修作品,共49張圖片上架 於被告公司之網站,並提供文字說明,且前述作品上線時,被告均有將其置入首頁,進行曝光、宣傳。進者,被告亦有於Facebook幸福空間粉絲專頁上,張貼原告「女主人的新古典居所」、「超跑展示廳」等作品,並進行文字編修等服務,說明作品風格、坪數、格局等資訊。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21日、8月14日於外網平台Yahoo奇摩房地產網站上曝光原告作品「老屋翻修現代静懿」張貼13張圖片,並說明設計風格、坪數、格局等裝修資訊,亦將大台中地區自願提供聯繫資訊、表示具諮詢意願之消費者之聯絡資訊及消費者之需求如設計風格、預算、房屋類型等重要資訊提供予原告,且委刊單明定被告不保證提供客戶名單與原告間之議約情形,亦不因此獲取報酬,故被告確有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稱被告僅完成公司介紹及圖文介紹云云,實屬誤會。此外,因原告表示取消拍攝,及無法提供案場拍攝致被告無法進行個案專訪、提供企劃、腳本、影片後製剪接等影音曝光服務,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稱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履行契約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返還236,250元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總價為262,500元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開立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與78,750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提示兌現。 ㈢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6,2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首頁版位(作品上線時,於首頁最新個案版位露出1次,6則個案共6次。)」項目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首頁曝光」係指原告先提供作品供被告上線曝光,被告同時於首頁曝光,然原告僅提供5件作 品供被告為曝光,且於作品上線、首頁曝光時,均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曾請求原告再提出作品供被告繼續曝光,原告卻就此事再無音訊,故第6次首頁曝光未施行係可歸 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3-328頁),而原告對於其 僅提供5件設計裝修作品,被告已於首頁曝光5次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原告既未提供第6件作品,則被告即無從於首頁曝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此項目,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台灣地區露出(外網文章曝光平台:Yahoo房地產-居家裝潢、智邦生活館-House情報站、Life生活網-設計空間、Udn居家設計、卡提諾、ET today、LINE TODAY。)」項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21日、8月14日於外網平台Yahoo奇摩房地產網站上曝光原告作品「老屋翻修現代静懿」張貼13張圖片,並說明設計風格、坪數、格局等裝修資訊,被告確有履行契約義務等語,並提出奇摩房地產新聞2則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 第97-104頁),原告對於被告發布2則文章於Yahoo房地產- 居家裝潢之平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雖主 張被告應於委刊單所約定之所有外網平台刊載文章各2則云 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就「台灣地區露出」之內容為「外網文章曝光平台:Yahoo房地產-居家裝潢、智邦生活館-House情報站、Life生活網-設計空間、Udn居家設計、卡提諾、ET today、LINE TODAY。」,次數為2則(見本院卷㈠第79頁), 而非「各」2則,足見被告就外網平台曝光部分,僅須於系 爭契約所示之外網平台名單中,發布文章「2則」即可,而 被告既已發布2則文章於Yahoo房地產-居家裝潢之平台,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前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網路影音/看影音單元(含企劃、 腳本、勘景、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Youtube幸 福空間頻道(每則長度4-5分鐘)」項目云云,被告則辯稱 :被告於履行期間多次請求原告提供拍攝影片之素材、案場及時間供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詎原告多次以無法提供案場或等確定後再拍攝為由拒絕,致被告無法設計腳本並拍攝影音單元,故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約定於幸福空間網路影音平台之網路影音製作內容為:「含企劃、腳本、勘景、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呈現設計專業、理念、作品特色、風格或主題式內容包裝。每支長度4-5分 鐘。」、於幸福空間網站平台之影音專區露出內容為:「於幸福空間網站-影音專區單元露出。」、於外網平台(影音) 之台灣地區露出內容為:「外網影音曝光平台:Youtube幸 福空間頻道。」(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被告已請求原告提供拍攝影片之素材、案場及時間供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表示先暫緩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8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張雅婷到庭結證稱:「 有這對話,因為早上有跟被告公司白佩萱說要拍攝影片,老闆下午說拍攝影片這部分要先暫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90頁)。是前揭約定項目未能履行既係因原告暫緩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名單收集(由幸福空間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民眾名單。)」項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就「名單收集」項目約定由幸福空間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設計師個案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民眾名單10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被告已提供原告載有姓名、手機號碼、是否需要全室設計或工程、預計裝修時間、裝修地址、房屋類型、房屋型態、空間坪數、目前格局、即將入住成員、風格需求、大門、地板、隔間、廚具是否更新、初步聯繫方式、客戶強調之需求、裝修預算等之客戶需求表單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幸福經紀人推薦設計師需求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1-289頁),並為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白佩萱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394頁),且原告亦有依被告提供之客戶名單 與客戶聯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219頁),堪認被告已履行「名單蒐集」 之項目。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之名單經原告聯繫後多有已讀不回、諮詢意願低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名單收集項目之內容為:「本方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約上,乙方僅保證提供甲方,業主/消費者的名單數量以及特定 指定區域,包括但不限於1.成交與否端看,甲方與業主/消 費者洽談結果,本方案乙方僅提供業者/消費者資訊,供甲 方與業者/消費者,後續接洽。2.本方案僅能確認業者/消費者,有全屋裝修/產品購買需求,總裝修金額/總訂單金額,係甲方與業主後續洽談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名單並未保證消費者必定或高機率與原告簽約,故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於接洽後,多有已讀不回、諮詢意願低落,並未簽定契約,而認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倪方俞、張丹緯、吳孟修,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及傳喚證人,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