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
- 原告
-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若男
- 訴訟代理人
- 康志揮
- 被告
- 李盈霖(即李奇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經營髮廊,系爭支票在銀行的戶名即為被告獨資商號名稱李盈霖即李奇髮廊,但是被告是在票據上蓋2個私章開票給我們,其中一個大章應該是商號在銀行印鑑章、另1為私章,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及 利 率 (退票日) (民國) 1. 李 盈 霖 李盈霖(即李奇髮廊) NN0000000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1.4.7 111.4.7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