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玉花、吳金玲即金玲美甲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原 告 曾玉花 訴訟代理人 曾玉珠 複 代理 人 胡一聞 被 告 吳金玲即金玲美甲坊 訴訟代理人 黃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萬1,40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開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由被告為 原告進行紋眉,原告並給付被告服務費用3,000元,然被告 於紋眉前並未將所使用之器具消毒,且紋眉過程所使用之顏料亦已開封使用多次,外觀上明顯骯髒未清潔,環境亦頗為髒亂,致原告於紋眉後右側眉毛上方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感。又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映上情後,被告迄至111年3月16日仍告知原告此為正常情形無須就醫,惟原告因未見好轉且疼痛不已,遂於111年3月22日至創悅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後判定為「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疑似刺青相關」,且因情況嚴重須另行開刀接受化膿治療,故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治療。以上,因被告於紋眉過程中有不清潔、衛生之情形,致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工作損失7萬5,000元:原告於進行化膿手術後經醫囑叮嚀為避免傷口裂開、流汗影響復原,需於家中休養1.5個月,故 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5,000元( 計算式:5萬元×1.5月=7萬5,000元)、(二)退還紋眉費用 3,000元:原告因被告之紋眉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被告自 應退還紋眉費用3,000元、(三)除去紋眉費用1萬元及重新紋眉費用8,000元:原告因需處理術後於眉上之明顯傷疤, 故須先除去原有之紋眉,並重新施作紋眉遮蓋疤痕,費用分別為1萬元及8,000元。(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紋眉後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須施做切開引流手術,於眉上留下明顯傷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9萬6,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3,000元+1萬元+8,00 0元+10萬元=19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於111年3月3日為原告進行紋眉後,原告曾分別於111年3月15日 、16日拍攝紋眉後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表示眉毛很漂亮。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始向被告表示眉毛上有長出1顆痘 痘,被告隨即表示請原告至系爭攤位檢查,但原告並未至系爭攤位,故被告向原告表示須清潔及就醫,然原告卻於隔日向被告要求退還紋眉費3,000元及賠償8,000元,且遲至111 年3月27日始傳送眉毛發膿照片予被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至被告之系爭攤位由被告進行紋 眉。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創悅皮膚科 診所就診2次;111年3月23日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就診。另 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7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 處分書)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紋眉,然被告紋眉前並未消毒使用之器具,且紋眉之顏料亦已多次開封使用,環境亦頗為髒亂,致原告紋眉後右側眉毛上方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遲至111 年3月16日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至創悅皮膚 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後判定為「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疑似刺青相關」,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名片、營業項目說明、原告照片、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創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安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5頁、第71至73頁)。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4日創悅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應診日期』:門診111年03月22日至111年04月14日止共計2 天次、『應診科別』:皮膚科(111/03/22,111/04/14)、『 病名』: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疑似刺 青相關(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紋眉之時點距離其就診之日已經過20日之相當時間,且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疑似」,醫師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病情與刺青之直接關連,況參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時曾證稱:「(檢察官問):3月3日19:25分與曾玉花對話『我約好了,他說有傳名片給你,他說9點半到』是指何 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整形外科的醫生,曾玉花要去大安整形外科范光智醫生有關雙眼皮、紋眉的事,當天我也有一起去。這時候他眉毛剛紋好,當時被告紋的很粗,所以要去詢問醫生,順便問割雙眼皮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卷第33頁),互核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內容傳送予被告之原告個人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斯時已有於他處施作割 雙眼皮之情形,再參以醫師所指膿瘡位置為「右側眼皮」,並非「右側眉毛」,是醫師依據原告就醫時之主訴所為「疑似刺青」之記載,究為紋眉抑或割雙眼皮所致,並非無疑,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情,尚難逕認與被告之紋眉有何關連。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5日大安整形外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應診日期』:自111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病名』:右上 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醫師囑言』:111-3-23切開引流手 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紋眉之時點距離其進行切開引流手術之日已經過20日之相當時間,且醫師囑言亦無認定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與原告之紋眉有何直接關連,況參諸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內容傳送予被告之原告個人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3頁),原 告斯時除已施作雙眼皮割除手術外,原告之右上眼皮位置亦呈現紅腫之情形,是大安整形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並無法逕認原告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乙節,與被告之紋眉有何關連。此外,參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而參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略以:「…(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即原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曾玉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惟查:1、關於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紋眉前沒有消毒器械乙節,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為上開紋眉攤位之負責人及實際施作者,可見紋眉當時應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 場,就被告有無消毒器械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玉珠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看到告訴人兩邊眉毛腫起來 ,一邊比較紅,有叫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曾玉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分別於111 年3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有拍攝到眉毛之自拍照片予證人曾玉珠,且證人曾玉珠僅有於111年3月12日收受照片後以訊息表示『一邊高一邊低』等語,由上開照片中均未見告 訴人於紋眉後有何眉毛紅腫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15日傳送『金鈴,你幫我看一下是否做壞了,不一樣大小』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然由訊息內之告訴人照片觀之,亦難判斷告訴人所述『不一樣大小』究係指被告施做之紋 眉抑或告訴人於紋眉後立即接續於他處施做之割雙眼皮手術。衡諸常情,告訴人倘對於被告施作情形有所疑問或顧慮,應會求助於他人之意見,而非持續與被告對話討論。3、況查,倘被告於紋眉過程中,確有疏失致告訴人皮膚 感染,告訴人應當於紋眉當日或紋眉過後幾日即產生不良反應,然告訴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因右眉長痘前往就醫,此距離紋眉之時點業已經過20日之相當時間,是告訴人眉毛長痘是否確為紋眉所致,已非無疑。而創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為疑似刺青相關等語,然前開記載應係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無法以此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紋眉有關。另參以一般人長痘之成因本屬多端,可能因個人膚質、清潔得當與否、接觸環境等因素而有所影響,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原因所致,實難遽因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即遽認與被告為其紋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基上,難認原告已就其所受右側眉毛上方皮膚紅腫與被告之紋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查原告已由被告完成紋眉乙節,兩造並未爭執,而原告並未就其所受右側眉毛上方皮膚紅腫與被告之紋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就其為原告進行紋眉乙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