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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葉韶文即太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科宏
訴訟代理人
陳蕾凱
被告
林俊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除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外,其餘法院均應認無管轄權。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韶文即太一實業社對被告百川休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林俊瑀起訴,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雖以被告百川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為由,而認本院有本件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被告百川公司委由被告林俊瑀與其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如有違約之情事,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仲裁」(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就該承攬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裁判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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