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許玉樹、謝榮展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李國仕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5,600元(含營業稅),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28萬元。詎被告晶展公司自108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約定,於108年10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租約,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車輛下落不明,被告依約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25,6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計算之未 到期租金總額乘以補償折舊比率35%加計215,040元計算之車輛折舊補償金474,880元(25,600元×29期×35%+215,040元)及賠償車輛殘值57萬元,合計1,070,480元。以被告當初簽 約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80,000元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及部 分補償金後,被告尚積欠790,480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90,480元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車輛並未交予被告,亦無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晶展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 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第1條第14項後段 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晶展公司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600元(含營業稅),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28萬元。被告晶展公司自108年6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依約發函告知被告於108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晶展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判決勝訴。惟被告晶展公司仍未能返還系爭車輛,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第7期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5,600元、未到期租金之折舊補償金474,880元(25,600元×29 期×35%+215,040元)及賠償車輛殘值57萬元,並應與連帶保證人謝榮展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內容、租賃條款、存證信函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6號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其亦未簽收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車輛點交單記載「承租人茲確認出租人所交付牌照號碼RCL-5866、引擎WBAXL31020C596357之標的物,…經當面點交無誤」等語,下方 並有被告晶展公司大小章及被告謝榮展簽名,被告謝榮展到庭亦自陳上開簽名為伊所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信取。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諸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9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5%另加計定額215,040 元;到期月數在13-2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0%另加計定額215,040元;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25%另加計定額215,040 元」。此部分應係兩造約定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而提前終止契約時之違約處理,核其性質應係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違約金。上述違約金並未特別訂定究屬何種,依前揭說明,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之履約期間,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通常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參酌本院職務上知悉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109年、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及所失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5%另 加計定額215,040元之違約金,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 ,始為妥適。 五、綜上,被告依租賃條款應連帶給付第7期已到期未付之租金25,600元、未到期租金之折舊補償金20萬元及賠償車輛殘值57萬元,共計795,600元,以履約保證金28萬元先扣抵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部分車輛殘值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515,600 元(795,600-280,000=515,6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75元(515,600/790,480×8,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025元(8,700-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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