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綠原品健康餐館即蔡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綠原品健康餐館即蔡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67%),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 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週 年利率6.0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5月19日,嗣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4,76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 台幣歷史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及計算期間 備註 1 39,473元 1.67%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本件附表1、2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50萬元) 6.07%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55,292元 1.67% 自111年5月19日起111年8月4日起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本件附表1、2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50萬元) 6.07%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合計 394,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