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03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玉瓊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賦
- 被告
- 周玉賢即興賢餐盒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周玉賢即興賢餐盒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並已悉數撥付予被告。詎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影本一件、借款保證支用書影本一件、客戶歸戶查詢一件、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一件、按月計息戶繳息清單查詢一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存款利率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記載「(等)」、「(連帶)」、「(等連帶)」之字樣,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中括號內「等」、「連帶」、「等連帶」字樣均刪除,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件、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影本一件、借款保證支用書影本一件、客戶歸戶查詢一件、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一件、按月計息戶繳息清單查詢一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存款利率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網路新聞截圖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不爭執並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