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漢生、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原 告 李漢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所聲請之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7萬5,000元(已扣除初勘費新臺 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表明有鑑定之必要,前經原告之同意,囑託鑑定機關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惟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並表明改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是以本件當事人聲請鑑定,又不預納鑑定費用,訴訟即無從進行。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再度發函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函覆扣除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本件應再繳納鑑定費用27萬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鑑定機關所定繳費期限即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預納上開鑑定費用。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