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文成、集思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張原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30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集思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禎 被 告 兼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鄭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板簡字第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新北 地院司促卷第7、39-40頁及板簡卷第27頁),嗣於開庭時具 狀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113、31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所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立揚明知自己並非被告集思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對外卻以被告集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其未經被告集思公司授予代理權,卻故意持不實之名片向原告表示自己為被告集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集思公司係協助訴外人銓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豪公司)借貸之媒合工作,銓豪公司有50萬元之資金缺口,並稱此借貸可享為期一年、年利率6%之本息,為求原告之信任,被告鄭立揚表示若原告同意此借貸條件,其可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借貸。原告信以為真,便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集思公司簽訂銓豪開發停車場專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四條有約定被告集思公司應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上開系爭契約借貸金額僅記載50元,借貸期間之末日竟早於起始日,且被告鄭立揚係盜用被告集思公司之大章代被告集思公司締約,被告鄭立揚並刻意交付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票號為TH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卻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借款。 詎料,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及12月31日先後將25萬元、25 萬元,合計共50萬元借款,匯入集思公司帳戶後,卻遲未自集思公司收受每月利息,原告主動詢問後始發現被告鄭立揚並非集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驚覺遭騙,遂向被告鄭立揚提示本票要求被告付款,經被告鄭立揚拒絕後,向鈞院提起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鄭立揚交付之系爭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是被告鄭立揚與集思公司共同騙取原告交付5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準備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為: ㈠被告集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鄭立揚,被告集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原禎為被告鄭立揚之配偶,被告鄭立揚可以代表被告集思公司簽章,系爭契約的章為被告集思公司之大章無訛,被告鄭立揚從未冒充為集思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黃文成簽訂之合約,係由原告自己確認「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後,完成文件的填寫與簽名。合約的「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並非先留白,再由被告鄭立揚之後自行填寫。原告黃文成指稱被告鄭立揚與被告集思公司共同策劃騙局以欺騙原告,實屬無據: ⒈被告鄭立揚經友人介紹,認識銓豪公司總經理黃冠銘,黃冠銘提出其經營桃園福元停車場,需繳納續期投標金,請我擔任公司顧問協助銓豪公司,尋找有意願借款予公司之借款人。被告鄭立揚分享此資訊予訴外人莊雅婷,原告黃文成經其友人莊雅婷介紹,親自訪察銓豪公司投標經營之桃園福元停車場,由銓豪公司總經理黃冠銘接待原告黃文成及莊雅婷,說明停車場營運及借款相關資訊,經黃冠銘於現場說明停車場營運現況。原告黃文成於實地堪察參訪後,才自主決定出借款項,並經莊雅婷向被告鄭立揚表示有意願借款予銓豪公司。過程中被告鄭立揚自始即無見過原告黃文成,亦從未向莊雅婷或原告黃文成表示自己是集思公司負責人,原告黃文成指稱自己遭被告鄭立揚欺騙,並無依據。惟被告集思公司確實是由被告鄭立揚創辦,也一直是由被告鄭立揚負責管理營運。 ⒉因原告黃文成是先匯款至被告集思公司,再由被告集思公司匯款至銓豪公司,被告鄭立揚自己亦有借款予銓豪公司,原告黃文成為銓豪公司的多位債權人之一,被告集思公司僅為代收代付之角色。被告鄭立揚從未表示若原告黃文成同意銓豪公司的借款條件,即由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擔保此借貸。被告鄭立揚當初開立本票的用意乃是銓豪公司依約還款予被告集思公司時,若被告集思公司未依約將款項返還原告黃文成,被告鄭立揚願以個人名義擔保會依約返還原告黃文成款項。詎原告黃文成卻刻意講成被告鄭立揚為求原告之信任,開立本票給原告黃文成,是為了擔保原告借款給銓豪停車場之安全性云云,實則被告鄭立揚無意也無必要為銓豪停車場擔保其借款。因此,原告黃文成向被告鄭立揚提示本票要求付款時,遭被告鄭立揚拒絕,蓋系爭本票係擔保若銓豪公司依約將所還款項匯到被告集思公司時,被告集思公司會再把款項匯款給原告,因此被告鄭立揚並未擔保必會還款給原告黃文成,又因銓豪公司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法代替銓豪先行償還原告借款。 ⒊原告提供之原始合約文件,上面筆跡為原告親自填寫,並非被告填寫合約金額及簽名,若有疏失錯漏,雙方確認同意後,在合約上面補正簽名用印即可,原告黃文成未留意填寫合約文件內容,反將自己疏失歸罪究責於被告鄭立揚身上。另借貸期間之末日若日期有誤,在簽約時雙方本就自己看到錯漏之處可提出疑問並進行修正,原告無需因雙方認知不同,而刻意誣指被告具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⒋被告鄭立揚代表被告集思公司去簽約時,被告鄭立揚並不知道必須要拿公司負責人的小章去蓋,所以被告鄭立揚就用自己的小章及被告集思公司的大章去蓋。被告集思公司是承認有簽立系爭契約,也不否認系爭契約的效力,只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的解釋是不正確的,原告是借款給訴外人銓豪公司,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使用定義範疇有誤。 ㈡銓豪公司營運停車場之業務因受疫情影響營收不佳,致銓豪公司無法如期返還原告黃文成本金,只能先支付原告黃文成利息。原告黃文成提告被告集思公司及被告鄭立揚,並非因被告鄭立揚有侵權行為,而是因疫情影響銓豪停車場營收,原告期透過訴訟將借款鈺豪公司之風險,轉由被告集思公司及被告鄭立揚承擔,藉此免除原告黃文成借款銓豪公司之風險。 ㈢原告黃文成係先參訪銓豪公司,認同停車場營運之收益、安全與穩定性,因此願意借款予銓豪公司,當初原告黃文成匯款的50萬金流,經由被告集思公司帳戶,由被告鄭立揚轉匯至銓豪公司,集思公司僅為代收代付。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有與被告集思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出借50萬元,並由被告鄭立揚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該借款未按時清償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匯豐銀行對帳單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9、13-19頁及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雖爭執借款人實應為銓豪公司以及 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與原告所述不同,惟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集思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而匯款出借50萬元及被告鄭立揚有簽立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鄭立揚明知自己並非被告集思公司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對外卻以被告集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並持被告集思公司之大章代被告集思公司對外締約,被告鄭立揚徒稱自己經被告集思公司授與代理權,甚且盜用被告集思公司之大章代被告集思公司締約,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云云,原告並提出印有被告集思公司之被告鄭立揚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上開被告鄭立揚之名片並無記載任何職稱,至多僅足認被告鄭立揚為被告集思公司之人員,首應辨明。又被告集思公司實已當庭陳明:其承認有簽立系爭契約,也不否認系爭契約的效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外,被告亦陳明係因被告鄭立揚不知道 必須要拿公司負責人的小章去蓋,所以被告鄭立揚就用自己的小章及被告集思公司的大章去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被告集思公司實係有授權予被告鄭立揚作為公 司代表並使用被告集思公司大章去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亦無提出何等證據足實其說,是原告指稱被告鄭立揚未經授權盜用被告集思公司大章締約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鄭立揚雖使用自己小章蓋印締約,然被告集思公司本有授權被告鄭立揚持公司大章簽約且承認契約效力,自無從認被告鄭立揚上開蓋用自己小章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㈣原告雖又指稱:被告鄭立揚刻意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借貸金額」僅記載「50元」,同條第3項「借貸期間」之末日「109年12月29日」竟早於起始日「109年12月30日」,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則以:與原告黃文成簽訂之合約,係由原告自己確認「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後,完成文件的填寫與簽名,故簽約時是原告的友人莊雅婷先拿給原告簽好之後再拿給被告鄭立揚簽的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之「借貸金額」記載為「50元」,同條第3項「借貸期間」之末日記載為「『10 9年』12月29日」,上開錯誤文字究竟為何人書寫?是否確實 為被告鄭立揚所書寫?原告並未就此有何舉證,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傳訴外人莊雅婷來確認案情,原告亦表示沒有要聲請訴外人莊雅婷為證人來確認案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此部分文字非惟無從認定屬被告鄭立揚所書寫,且亦無從排除僅係一時之文字誤繕,故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契約「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之錯誤文字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云云,實無可採。其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雖未填載發票日,然被告鄭立揚並未否認其有交付上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義務,可知其不爭執有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責任之約定,又一般民眾簽立本票漏載發票日,本偶有發生,尚非全然無法想像。原告雖稱:經原告友人莊雅婷詢問被告鄭立揚:「發票日期不用寫嗎?」,被告鄭立揚明確回覆:「不用」,顯見被告鄭立揚一開始即不打算以自己之名義擔保原告與被告集思公司間之50萬元借款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泛言指陳,並未舉證足實其說,自無從僅以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乃至侵權行為可言。 ㈤原告雖尚稱:被告集思公司收受原告之50萬元後,從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原告年利6%之利息,且依證人即銓豪公司總經理黃冠銘證述,被告鄭立揚遲至110年4月中時,仍未將原告之銀行帳戶提供給證人黃冠銘云云。惟查,被告鄭立揚於簽約後不到一個月,即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ICD10: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腦膿瘍,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右側肩胛骨、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右下肢深部開放性傷口」,於110年1月21日送急診,於110年1月22日進加護病房,經多次手術,其間反覆進出加護病房,迄至110年4月1日始出院,此 有證人黃冠銘與被告鄭立揚之LINE對話記錄、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7-279頁),且依證人黃冠銘與被告鄭立揚配偶張原禎之110年2月19日LINE對話記錄,有談及被告鄭立揚尚在昏迷中,及被告鄭立揚於車禍前尚未及給予證人黃冠銘支付利息之帳戶等情,又依證人黃冠銘與被告鄭立揚之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鄭立揚於出院後即有聯絡確認證人黃冠銘是否已有支付原告利息之事,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案可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可知被告鄭立揚於簽約後,確實有告知證人黃 冠銘需清償原告之事,且於受重大車禍甫出院後不久即聯絡證人黃冠銘確認有無清償原告利息之事,由此益見,被告鄭立揚確實並無詐騙原告50萬元之意,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據。至證人黃冠銘雖另稱:原告該筆50萬元是原告先借給被告集思公司,被告集思公司再借給我,並非原告直接借給我的,我之所以願意簽立還錢的借據給原告,係因為原告之前有來看過,所以我想原告是想要透過被告集思公司來投資銓豪公司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然此 筆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何人之間,當事人間縱有不同主張,亦無非就契約關係之解釋及認定有所不同,惟尚無逕認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併予敘明。 ㈥合依前述,依原告所指上情,尚無從認被告鄭立揚及被告集思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