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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3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承諺
被告
陳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書狀記載其名稱為「益慶企業社」顯有誤繕,自應更正為「彭益慶即益慶企業社」,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6,5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1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以車貸、信貸、信用卡、P2P、房貸、二胎房貸、企業貸款、紓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等方式,擇一或二種以上方式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同意以各該撥款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服務費,..」,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自行辦理貸款。詎被告向原告習得貸款技術後,竟自行於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功貸款230,000元、80,000元共計310,000元,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46,500元(計算式:310,000元×15%=46,500元),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辦貸款已經失敗2次,第3次他們還在申辦中,我以為原告已經沒有下文,代辦也沒有跟我說明,且最後第3次也申辦失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乙方(按即原告)辦理貸款服務期間,如甲方(按即被告)自行辦理或轉交第三方辦理,或不配合金融機構照會、對保等因素致貸款申請不過件,乙方同意仍需支付以核撥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6條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向金融辦理貸款,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1年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但被告卻自行於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1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成功貸款230,000元、80,000元共計31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貸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照片、存摺影本、營運地點現況及存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69-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以核撥貸款金額310,000元之15%計付違約金46,5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已申辦失敗3次,我以為原告已經沒有下文云云,惟無解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確有未透過原告而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310,000元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答辯即難採認。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就違約部分約定:「...。於乙方(按即原告)辦理貸款服務期間,如甲方(按即被告)自行辦理.....,乙方同意仍需支付以核撥貸款金額之(15%)計算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審酌原告尚未替被告申辦取得貸款,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上開約定之服務費,然被告已自行於簽約後1個多月即貸得款項,原告就此所投入勞費及時間尚屬有限,所節省之勞費及時間可另行投入其它工作事務獲取報酬,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以核撥貸款金額之15%即46,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核撥貸款金額之7.5%即23,25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46,5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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