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 原告
- 李奕庭
- 被告
- 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理由亦載明係提出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訴訟,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