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奕庭、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原 告 李奕庭 被 告 重生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理由亦載明係提出確認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訴訟,是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