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平、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振平 被 告 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8,043元及遲 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