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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戴宇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明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購入中華國際數位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股票7,000股,該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除權盈餘受讓予原告400股、於104年12月30日除權現金受讓600股,至107年12月28日止,總共結餘股數8,000股【證券出賣人為林湛洲,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76,000元】。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核准變更為中華國際物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股東即原告8,000股於109年12月7日進行減資換發成655股。故原告足以認為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及執行業務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財物受損,損害其股東權益及財產,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000元。」等語,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僅係以其股數減少即主張因此受有損害,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公司減資何以造成其損害。再原告固以476,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然該金額僅係原告當初購得中華國際公司股票8,000股之價金,並非系爭股票之實際市價,而被告公司股票減資後之價值及減資前後之差價亦均未見原告敘明及提出相關計算式、證據資料以佐,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二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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