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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告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侯
訴訟代理人
翁孝繼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強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金額及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346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就「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尚未給付尾款、追加款,經原告計算後共計為388,340元。

㈡原證5是為了鐵捲門要安裝的位置,工地向建築師提出釋疑。再查,原證4經釋疑後,到現場丈量尺寸,原告製圖經被告工地主任林璟宏民國109年7月27日回簽後備料。又查,材料完成送到工地,在安裝前被告工地主任林璟宏才告知原告在現場工務謝宗佑及施工師傅張鴻麟,要更改安裝點,由原來樑旁改在樑下,再下降高度避開管路施工。被告再主張依上開更改完成的寸尺,製作被證1為據,本末倒置,實不足取。

㈢依據兩造間譯文,施工前先至工地丈量尺寸,並依鐵捲門裝設所須空間進行勘查,並丈量尺寸,製圖原證3完成後,傳真給工地主任林璟宏,確定回簽,又製圖回簽後進行備料,又因備料後更改原安裝點譯文,及建築師回復釋疑安裝點內容,再一次因安裝點修改備料尺寸,所造成原告損失由被告負責,依法有據。本工程業主碧華國中,車道鐵捲門,不當使用,故障高,每天開關高達40至50次等譯文,原合約車道鐵捲門(含配備鋁合金障感器、遥控器1:2及紅外線障感器),合約單價共113,357元,更換一顆馬達62,800元,超過合約單價50%,不符比例原則。由111年2月10日發文字號111鋼(碧中)字第111021002號)說明第2項第5行:「111/1/27下午12:16捲門馬達再次跳電...」,係原告派工程人員前往修理遭拒,被告禁止原告修理在先,更換天價馬達在後行為不足取。

㈣鐵捲門尺寸爭議說明:

⒈原告就雙方鐵捲門合約,先至施工現場丈量尺寸後,製作現場尺寸圖送工地,由林璟宏工地主任簽章確定尺寸後備料(原證3)109年5月18日回傳證明,並有原證8錄音譯文1(附件1)109年5月15日通話,內容「啊有有有看到了,我快下班的時才會簽給你,我現在還在對那此相對的在現場再量一次」,佐證林璟宏收到現場尺寸圖確認及回簽。

⒉材料送工地後,安裝前發現工地,未依上開現場尺寸圖預留空間,並有原證8錄音譯文6「尺寸有一些有改喔、尺寸有兩樘要改,我目前知道已經有兩樘要改」佐證,被告在調解過程提供現場修改施工圖(附件2:調解被證2-8至2-10),造成現場須敲牆打壁,非原告之責。

⒊末查原告施工圖,已明確標示安裝點,並加註「需由營造現場配合打入箱體馬達測?CM長*CM深」,退萬步而言,不按已確認現場尺寸圖施作,又應以何依據。

⒋綜上所陳,未按圖預留空間或看不懂圖就簽字確定工地主任,實不足取,被告應誠實面對,非舌燦蓮花進行卸責。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將所承攬之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8,340元,無非以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但被告未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並以原證2之請款單及原證3之施工尺寸表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真正,因被告從未如上所載之追加、減工程。原證2請款單乃原告臨訟片面自行製作,其上所載之尺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報價單)不同,亦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尺寸不同,不知所據為何。被告從未通知或指示原告為前述追加、減工程,其上所載之追加、追減,被告均無所悉,未經被告允許或同意。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尺寸、實際施作之尺寸列表如被證2所示,與原證2記載不同,原告應有浮報、虛報及內容不實,故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3現場施工尺寸表,係原告派員丈量所繪製,與請款單上載施作尺寸不同,亦與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尺寸不同。被告為定作人,被告之契約義務僅在於通知及指示應安裝電動鐵捲門之位置。至於後續製作電動鐵捲門之丈量與安裝,例如前遮板、彎軌之位置應於何處、大小尺寸若干、應如何安裝…等,均原告蕤承攬人專業及契約義務。且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原告為責任施工,需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勞務、五金、運輸…等,原告應全數承作,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參照),原告更無恣意追加減工程權限。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明文規定工程款,係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結算。原證2請款單為原告事後虛列名目金額,均非被告指示或要求修改,被告對之亦無所悉。系爭契約關於契約之總價及結算方式、付款辦法、驗收以業主(即碧華國中)之驗收合格為準。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8條工程保固,均有特別明文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於民法承攬章節規定。被告前已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1,252,990元後,原告無故臚列因原告自己丈量錯誤而必須修改、重製、補料等之項目,自己將之命名為追加工程及追加金額,然實際上並無追加工程,無論其事前或事後有無告知被告,乃原告因自己錯誤而須修改、重做之項目及費用,要求被告付款,悖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規定工程款係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結算,是被告旋110年12月27日依實製作經詳細查驗核算之估驗單表示異議及不同意見,不同意給付之。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第5期工程款有爭議,核與業主碧華國中之受領工作物無關,與原告所稱之受領工作物經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係二回事。

㈣系爭契約報價單7上記載:「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每樘補貼3500元/米」。被告依上開報價單7.之約定,施作前遮板146,393元、彎軌22,500元,以上合計168,893元(146,393+22,500=168,893)(被證5)。上開金額被告已於第4期款(109年12月15日)給付177,814元。而就前遮板及彎軌部分,非但已經付訖無誤,且猶溢付8,921元,溢付原因係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遠低於依契約概算數量。

㈤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被告得於各期估驗款中,自行扣除代支款及原告違約遭被告之罰款。保固期內,車道鐵捲門故障嚴重,影響學校師生安全,被告以電話、簡訊通知並3次發文函請原告負保固責任,惟原告始終置若罔聞,被告只得另委請訴外人益展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更換鐵捲門馬達,並代為支出費用62,800元。驗收階段,屢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拒不清除自己施作之鐵捲門膠膜,被告雇工代為清除擦拭代支出21,600元(12工×1,800=21,600)。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未盡現場清潔責任(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委請小工清潔,代支出7,361元。109年6月24日,原告委託被告雇工協助搬運下貨(施作鐵捲門相關材料),被告代支出12,050元(6工×1,800=10,800,及加班費1,250,共12,050元)。以上合計:103,811元 (計算式:62,800+21,600+7,361+12,050=103,811)。原告未盡契約責任事項,被告主張依契約規定,就已代支款項103,811元於工程款中,扣除之。則原告現場實際施作鐵捲門之結算金額為1,058,021元,加計施作前遮板及彎軌金額共168,893元,共計為1,226,914元(計算式:1,058,021+168,893=1,226,914),扣除被告已代墊款項103,811元,為1,123,103元(計算式:1,226,914-103,811=1,123,103)原告已領工程款1,252,990元,實已溢領129,887元(計算式:1,252,990-1,123,103=129,887)。被告無任何應付未付工程款。

㈥卷存原告提出之原證5,係工地請建築師釋疑安裝位置,建築師109年3月21日回覆:「請確認高度是否正確」、「請依現場高度施作」、「應可安裝於梁側,並提高高度…」等,乃原告測量前,就安裝位置等溝通討論文件,本可列做測量時需否依約追加計價之記錄,與系爭工程進行中需要額外追加、變更無關。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2請款單上,其記載之尺寸,可觀察到與原證5不符、亦與原告繪製之原證3尺寸不符,更與現場實際施作完成被告丈量之尺寸不符,原告請求,根本無據。另被告公司人員林璟宏為工地主任,於109年7月27日於原證3上簽名回傳意思,僅在確認其上所登載鐵捲門編號及施作位置,確如自己告知無誤。且原證5係在109年3月21日確認安裝位置;原證3係被告林璟宏109年7月24日簽名回傳原告之丈量位置,時序一望即明被告告知安裝位置在先,原告測量在後,並無原告主張之其丈量後,安裝前,被告又更改安裝點情事。原證8之譯文,無一提及或討論更改安裝點乙節。原證8譯文有與非系爭契約之討論(編號SSD11)及錯置通聯對話時間情事,原告以之混淆視聽,無足採之。

㈦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W×H欄」所記載,前遮板施作高度均為45公分,及「一、7」文字記載「如需上遮板價格每樘補貼3,500/米」,可知符合前遮板施作高度45公分之要件,則1米補貼3,500元,實際上如未施作45公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則鐵捲門編號SSD7、7、8、10之前遮板,實際並未施作契約所定之45公分,分別僅施作12公分、15分、30公分、30公分,被告依前遮板實際施作高度,與系爭契約所定之45公分高度,依比例計算前遮板補貼價格,合計為146,393元(觀之被證11項次壬欄位)。縱依原告主張,不論前遮板之實際施作高度,僅以寬度乘以3,500元計算,則前遮板之補貼款為182,000元(被證11項次癸欄位),此與被告依比例計算前遮板之補貼價格,僅相差35,607元(計算式:182,000-146,393=35,607)。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前遮板補貼款177,814元,是以,縱依原告主張,不依比例,而均以已施作45公分前遮板高度計為182,000元,與被告已付款項僅相差4,186元(計算式:182,000-177,814=4,186元)。被告請求207,130元,並無理由。縱再依原告主張,前遮板補貼不依實作比例計算為182,000元。原告現場實際施作鐵捲門之結算金額為1,058,021元,加計前遮板及彎軌金額補貼款共204,500元(計算式:182,000+22,500=204,500),扣除被告已代墊款項103,811元,以上合計為1,158,710元(計算式:1,058,021+204,500-103,811=1,158,710),原告已領工程款1,252,990元。被告無任何應付而尚未付工程款。

㈧原告嗣後又稱前遮板編號SSD10重覆計價,係因量的時候沒有水管,施作時又發現水管云云。然被告亦否認,請原告舉證。鐵捲門安裝完成後,始能由原告工務人員丈量前遮板尺寸,並製作備料,斷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臨時才發現有水管乙情。縱原告認為有,此亦為原告現場測量時之疏漏,應由原告負責。

㈨就被告抵銷抗辯扣款部分,由卷存譯文可知,原告自認未依約安裝高速馬達,僅安裝普通馬達。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已明定SSD10設置為車道專用,必須使用高速馬達。此即坊間通稱之車道專用馬達,此馬達使用於車道出入口,自須能應付車輛頻繁進出。原告於對話中無任何根據,一再謊稱碧華國中1天用4、50遍,鐵捲門才會壞掉,被告一再回稱:「他1天不可能用4、50遍」,此說法僅原告為推卸責任之詞,蓋碧華國中地下停車場主要停放教、職員汽機車,上下課時間統一開、關閉,以現行校園管理不可能每位職員都配遙控器,捲門一律由警衛負責開啟、關閉,更不可能1天開關40至50次。遑論系爭契約並無規定,系爭鐵捲門1天使用次數之限制。而原告自己承認未安裝高速馬達,鐵捲門會壞掉。被告一再限期函催原告負保固責任派員維修,原告均置若罔聞。111年1月27日,原告未通知被告、亦未曾通知碧華國中總務處要到場維修,更何況如有維修人員願意前來修繕,校方還拒絕,實有違常理。原告悖於契約未安裝高速馬達,鐵捲門故障致屢有碧華國中之師、生被關在裡面,無法進出,被告必須到場處理情事。保固期間原告屢經被告限期通知又拒不修繕,被告迫於無奈,依約另覓廠商更換馬達之費用,合約明定本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原告空言以普通馬達與鐵捲門價格類比,認為不符比例原則,為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件因被告將所承攬碧華國中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中,將關於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乃於108年3月簽立系爭契約。又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如下所列,且係以經過兩造蓋印簽認之108年3月1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系爭契約附件,又原告於施工前已有進行現場施工尺寸丈量,並將該尺寸表(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傳送被告之工地主任蓋章後回傳等事實,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乙方(即原告,下同)為責任施工,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勞務、環境清潔、運輸等,乙方應全數承作,且不得要求加價,施工品質須達到業主(即碧華國中,下同)要求通過驗收為準。第3條:契約總價:實作實算。結算方式: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第4條第6款:乙方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材質,必須符合契約要求,若未符合契約要求視同乙方未施作,乙方必需立刻改善或拆掉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4條第7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得於各期估驗款中,自行扣除代支款及乙方違約遭甲方之罰款。第5條:工程如有變更、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或甲方必須提供之材料欠缺,嚴重影響工期,乙方得以書面函請甲方延長完工期限。第6條:甲方可追加、變更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須依新計劃辦理,不得異議。第8條:乙方應自甲方獲業主(碧華國中)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

㈡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252,99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

㈢原告對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乃其單方製作,製作時間為111年5月26日,但未經過被告在上為任何簽署事實,並不爭執。

㈣原證3現場施工尺寸表右上簽名回傳欄位上,確實有被告之現場人員即工地主任林璟宏尚蓋章、109年5月18日回傳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仍須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又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雖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但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程,若可認已有合意由原告承攬追加施作時,縱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數額予以約明,仍無礙於追加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成立,原告得就已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相當之報酬,然其前提在於依兩造約定,承攬工程需有追加項目之情形。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未完成,然被告自得就瑕疵部分請求修補,或因承攬人遲未修補而進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雖就所列追加減款項後計算而向被告為請求給付,但業為被告所拒,被告並抗辯原告請求之項目、款項金額均為系爭契約包括之施工部分範圍,並無新增追加項目,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因為系爭工程完工後計算發現因丈量和實際施作情形不同,故有追加彎軌及工資、追加前遮版及工資,如修改位置產生之增加遮版、作廢原遮版、載回工廠改、後換製作、重新製作修改等等之花費,故應屬被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應由被告負擔之。但被告既否認如前,並以:兩造並無就簽約後為原證2請款單所載之追加、減工程,否認原證2請款單真正,原告自行填載之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及附件報價單所載不同,亦與現場實際施作尺寸不同,原告甚至從未通知被告有前述追加、減工程,故被告完全不知其上所載追加、追減項目,故被告否認真正等語。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之原證2請款單上載項目確實為系爭契約未為約定之範圍,且屬於經過兩造達成合意後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先負舉證之責。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第3條、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為責任施工,完成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勞務、環境清潔、運輸等,應全數承作,且不得要求加價,施工品質須達到業主碧華國中要求通過驗收為準。系爭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結算方式則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且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及材質,必須符合契約要求,若未符合契約要求視同原告未施作,原告必需立刻改善或拆掉重做,其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亦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承攬之工程範圍及內容自當如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報價單所示。倘若本為前揭範圍之工程項目,自無追加減工程之問題,充其量僅為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而已。又由前可得悉,原告為承攬人,非受被告委任受其指示而完成工作,並為責任施工,則被告僅需表明需承作之位置、品項、數量等概括條件,至於如何施作、施作方式等,均應由原告負責,始能符合承攬之意旨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抗辯:據原告所提原證3現場施工尺寸表,係原告自己派員丈量、繪製,竟與請款單上載施作尺寸不同,亦與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尺寸不同,均非被告身為定作人所應負通知或指示原告需安裝電動鐵捲門位置義務範圍一情,即非無由。原告雖主張兩造有於電動鐵捲門施工過程中合意其請求之請款單上追加項目云云,但查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有簽認過之現場施工尺寸表上,其等就需追加前遮版、相關追加尺寸、打入箱體馬達之深度等等內容,均以該書面記載明確,並無所謂兩造口頭允約情事,則依兩造締約之習慣,是否真有原告主張口頭變更追加項目而未有書面證據情事,甚堪存疑,尤其,再考量被告乃承攬公開招標國中遷校校舍新建工程,僅將其中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交由具該專業之原告承攬、施作,最終驗收、付款之定作人仍為該碧華國中之公家機關,故系爭契約內容諸多提及業主碧華國中,依第2條第2款約定慣例上應施作者原告亦應全數承作,無異議配合被告及業主碧華國中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則在此概括條款之下,殊難想像果兩造有該等追加項目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竟未有如同前述現場施工尺寸表上記明追加項目及尺寸,以利日後結算可為計價之情形,原告徒以本件請求部分因兩造均係口頭允諾,無法舉證證明云云,既與前述兩造間原本締約之習慣不合,且原告僅以一方製作、均無對方簽認、亦無從其他證據可資對照之請款單(即原證2)或實際追減才數表(即原證4,本院卷第207頁),均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在被告指示位置、場所,依其承攬專業,為安裝電動鐵捲門等工作,而為之現場現狀之丈量、製作設備及到場完成安裝等,均應為原告本件系爭契約所承攬工作範圍,且原告依約本為責任施工,其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勞務、五金、運輸等成本,如超過其締約時所預計,均無法再轉嫁要求被告負擔,而應由原告全數承作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加價,故原告雖提出原證2報價單,但未舉證證明其上所列追加項目,均經兩造另行達成合意,且也無法證明有何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報價單以外之其他不同內容之承攬工作項目存在,則原告因為事後結算自認為測量時與現場施工時有進行修正改良或其他原因導致其有承攬系爭工程成本上之損失,性質上,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便被告對工程有變更項目,原告受通知後應對變更項目須依新計畫辦理,然變更項目如為原有項目,依原系爭契約之合約上單價計價,若新增項目始由雙方協議定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證2報價單上記載之工作項目,有超出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項目,亦無法證明其在原證2上主張之不同施工後測量依據為真正,而被告既否認在卷,原告即無法依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雖指被告依系爭契約,亦需對於尺寸丈量時錯誤或其他原因導致之施工重製或修改負責云云,然查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如何丈量尺寸一節,且本件既係被告定作請原告秉其捲門製作及安裝之專業完成系爭工作,卻由被告需擔負指示現場測量及預測施工所需,顯不合理。原告所提被告之現場人員林璟宏尚且於109年7月27日於現場施工尺寸表右上簽名回傳欄位上蓋印、於最末頁圖面下方簽名、記載同月24日後回傳等事實,被告雖無爭執,但是,被告抗辯因其並無測量鐵捲門安裝專業,始由被告承攬該部分工作,林璟宏蓋印目的僅確認上載之鐵捲門編號及施作位置,確如被告所告知原告者無誤等語,衡之常情,應為可信。另觀之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21日新建工程備忘錄(即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亦可知兩造應係在109年3月21日確認圖說及現場安裝位置請建築師就疑難釋疑,而被告人員林璟宏則係於109年7月間始簽名、蓋印後回傳原告所傳之現場施工尺寸圖,是被告抗辯係由被告告知安裝位置後才由原告測量一節,尚與事證相符,應為實情,並無原告主張其已為丈量後,又在安裝前被告更改安裝點之情事,是以,原告所舉該新建工程備忘錄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根據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雖有稱:...下班時才簽給你、我現在還在那些相對的現場再量1次、明天追加的那一蹚要討論形式,可能要改...、SD11要改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但探究其內容,仍係在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作、甚至前述林璟宏簽認前之討論,且未提到要更改安裝處所或已製作完成現場施作時才要追加項目等情事,且原告於該譯文對話中,尚有互為稱:...現在開始在備了,但跟我當初畫的圖面不太一樣...確定提高就要追加就是跟業主,...如果要辦理追加的話,你報價單就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更徵如真有系爭契約原約定外之追加項目,兩造係以書面報價簽認為作業方式,亦無原告所稱口頭允諾締約情形,原告主張,與卷存證據對照後認為不符,尚難採認。

㈣縱然,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約定,本件工程款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結算。但誠如前述,原證2請款單既非可證係經被告指示或要求原告進行修改,被告並否認知情及同意,即無追加工程款之存在可言。又原告若主張尚有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依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8條均已約明關於契約之總價及結算方式、付款辦法、驗收以業主驗收合格為準,則系爭契約工程款,自應以兩造依約結算結果為據,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業經兩造驗收、結算之事證,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測量尺寸對照表及嗣後於110年12月27日製作經詳細查驗核算估驗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抗辯:系爭工程中遮版及彎軌跨距補貼款已經實算計入起付款項內,其前已依約給付第1至4期款1,252,990元,後原告始臚列因其丈量錯誤而必須修改、重製、補料等項目,自稱追加工程及追加金額,然實際上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原告因自己承攬工作進行錯誤而須修改、重做等項目或費用,均無由要求被告再為給付等語,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未有另為之測量及共同進行結算,僅雙方憑以往資料而自為計算,則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縱然被告抗辯之事證仍有疵累,但原告對其請求,舉證既有不足,且亦無從就被告抗辯之事證,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應認其請求無從照准。

㈤至於,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有被告得否就前述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另為請求自行修補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固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明文。但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前述所示瑕疵欲減少報酬等,雖就其抗辯瑕疵存在且有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此仍為被告所據抗辯原告請求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前述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未付款存在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未能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認定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及舉證,已對本件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贅予斟酌,在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8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0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8,3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1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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