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碩斌、采芳企業社即周子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3號 原 告 張碩斌 被 告 采芳企業社即周子鈞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4日 期間曾前往被告Qtime公館網咖,適逢5月全國COVID-19疫情嚴峻並每日持續破數萬確診感染病例,然被告Qtime公館網 咖未遵守防疫規定,且放任確診者從未戴口罩與出現感冒症狀者,於禁菸場所透過「二手菸害」嚴重擴散、傳播病毒,雖數度向店家及相關單位反映卻從未改善,致原告因上開行為感染COVID-19而產生確診後遺症。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覆內容,已明文規定被告Qtime公館店屬「禁菸場所」並貼 有禁菸標示,足可認定該場所需遵守防疫規定及禁菸規定。原告於事發當下發現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時,即立即通報相關單位,但前來時已人去樓空。被告持續違反上開規定、縱容行為人,導致單位前往稽查時誤信店家說詞而不了了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因確診感染COVID-19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危害,後遺症嚴重影響工作日常,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確診導致無法挽回之傷害,求償精神損失90,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和其他支出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一切符合防疫規範,皆有實施與遵守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認定: (一)查,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見,若被害人主張因新冠確診而受損害,應視其確診是否確因至特定場所所引起,且除在該特定場所外別無至工作場所服務,或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其他可能染疫的處所,如無法證明上面的條件關係的相當性,自不能僅以確診的事實,認定被害人曾出入處所的負責人,對被害人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彰基醫師處方(本院卷第14-1頁)、確診及解隔通知書(本院卷第15-17頁)、調解委員會證明資料 (本院卷第19頁)、消保會線上申訴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頁)、台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申訴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69 頁)、確診後之後遺症醫療證明(本院卷第109-111頁)、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覆(本院卷第113頁)、醫療就診證明 (本院卷第127-140頁)、交通費支出證明(本院卷第141-165頁)、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67-177頁)、其他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79-193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確診而受 有醫療費用等損害,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無法認定原告確診,確係至被告處所感染,自不能僅依原告曾至被告處所消費,且曾檢舉被告處所任令其他顧客抽菸,即認被告應對原告本件確診所受的損害,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前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