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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張之人(原名張福宏)
被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業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授中字第09434677860號函廢止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蔡富傑(原名蔡銘輝)、張之人(原名張福宏)、林延錠(原名林育忠)、彭郁文(原名彭秀英)、江建堂為原告之清算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印章,且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僅列載張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記載蔡富傑、林延錠、彭郁文、江建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揭示代表原告意旨之方式簽名或蓋章,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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