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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告
高懷博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系爭網站所需程式,完工期限原合意為4個月,嗣兩造於通訊軟體討論合意改為109年12月13日前完工驗收,原告已於109年12月9日完成,並請被告安排時間測試網站,被告不應待原告完工後始以驗收時間已超過藉詞推託。原告並無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回報,亦未故意拖延驗收致未能驗收,然109年恰逢疫情肆虐,被告反要求原告須前往被告公司回報工程進度,事實上原告皆有以通訊軟體進行線上報告。又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追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會員系統」項目,並要求通過會員卡管理系統,紀錄會員相關資料之設計內容變更,致使系爭契約之工期延長。又因Facebook(下稱FB)平台系統更新,致原告需重新了解串接技術,增加製作難度及時間,上開情事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詎被告以遲延履約為由拒絕給付款項並予解約,顯失公平。且被告委託製作之系爭網站,主要功能是從FB網站獲取資料進行分析而得客戶訂單,並進而販售商品從中獲利,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需加入至其商用帳戶中以方便作業,惟遭被告以現有軟體不需商用帳戶即能抓取資料拒絕,實已違反協力義務。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工作有瑕疵,亦無提出其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相關證據,自無權主張瑕疵。況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欲與被告進行驗收,卻遭屢次更改時間刁難,並於109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當面進行驗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完成系爭網站架設,是被告故意拖拖拒絕驗收及依約付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應視為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24,709元(含主機94,709元、上線初驗款70,000元、尾款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中和區-免運費揪團GO」FB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網路消費者可於系爭社團瀏覽、選購商品,被告接受消費者所欲訂購商品要約後,通知消費者付費及領取商品。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乃向其他業者以每月100,000元承租「後台管理系統」,以俾與系爭社團串接後,被告可自「後台管理系統」處理消費者於系爭社團瀏覽、選購商品之統計商品數量價金、通知消費者支付價金取貨等事宜。被告為節省營運成本,洽商原告公司承攬製作「後台管理系統」,並於簽約前將原先承租系統之介面、圖示、應有功能逐一揭示予原告公司代表人陸正凱知悉,陸正凱斯時承諾可開發出「後台管理系統」,被告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詎料,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後台管理系統」,遑論欲與系爭社團串接、與被告進行驗收,是以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上線初驗款70,000元、尾款60,000元,原告雖向被告請求主機費用94,709元,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負有此項費用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支付前金70,000元,尚有上線70,000元、驗收完成60,000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為證,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30,000元及主機費用94,70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網站建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契約附件記載「開團管理」以下,則約定應製作包含開團管理、編輯團別內容、查看留言成立訂單、確認成立清單、訂單管理、區分團別為整單中、開放填單、已收單3種狀態、斷貨、配貨及庫存數量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台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147頁),再依兩造於109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87頁),亦足見原告與被告於締約時已合意開發內容為臉書「社團」系統之相關介面、圖示、功能供被告串接線上商品買賣營業使用,然依原告主張已完工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31-41頁),顯示所建置者為粉絲專頁貼文訂單管理、創建員工角色、對帳資料、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到貨通知、發表貼文等功能,此均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之網站內容所為設計,與被告需求「社團」之「後台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295-311頁)尚非一致,原告前揭網頁建置並不符被告之履約目的及履約利益,難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因本件契約爭議,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件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陸正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6頁、第515-528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架設之網站可以滿足被告之需求,其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查:

⒈陸正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檢察官開庭時所提出幫被告做好之半成品及成品檔案,僅以「典雅中國古典」粉絲頁為例,向檢察官示範於粉絲專頁商品留言後串接至其訂單系統過程,且陸正凱所提供電子檔案中就「FB」資料夾部分,陸正凱自稱自製之APP及應用程式,與被告之需求無關,其稱被告所需之留言功能檔案,僅係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者之內嵌功能,再就「高先生」資料夾、「登入教學影片」資料夾、「facebook加1管理」影片檔案部分,形式上類似被告提出之獨立訂單管理系統,然與陸正凱110年10月13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完全不同,陸正凱上開期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僅為臉書網站設計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暨所附擷圖、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9-515頁)可稽,足見陸正凱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僅是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者之內嵌功能、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其所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與本案約定系統並非相同,且迄今未完成任何與系爭契約約定系統有關之程式開發或製作。

⒉又被告原先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系統開發商陳韋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臉書「粉絲專頁」跟「社團」網頁系統功能大同小異,都是透過臉書的API去做串接、串連,但臉書「粉絲專頁」有「粉絲專頁」的功能,臉書「社團」有臉書「社團」的功能,伊公司所設計、由告訴人所承租使用的系統是針對臉書「社團」來使用,是連臉書「社團」的API,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看起來就像抄襲伊公司系統,這些擷圖內容其實不是針對臉書「粉絲專頁」,是針對臉書「社團」所為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可見原告知悉臉書「粉絲專頁」與「社團」的系統功能有所不同,且就其所指前揭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功能一節,與前揭陳韋蒼所述上開資料擷圖係指臉書「社團」功能部分,相互歧異,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網站之建置。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拒提供臉書帳號,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惟據陳韋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來看,告訴人使用伊公司的系統,伊沒有跟告訴人要過資料,因為告訴人登入伊公司的系統時,伊公司就授權給告訴人可以使用,而臉書政策只是針對開發者,伊公司在臉書上要開發系統是伊公司要用自己帳號,但是伊公司設計系統出來給告訴人使用時,是告訴人用他的帳號登入後,伊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他就可以使用伊公司所開發的系統,這跟告訴人本身帳號要不要提供給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67頁),則原告要求被告需提供臉書帳號,才能安裝、設定系爭約定系統一節,實非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系爭約定系統,且原告應在每次完成附件中工作清單的百分之二十之進度後,應通知被告並進行討論與驗收。然而,原告不僅未能依前開約定向被告回報進度及討論與驗收,亦未能於前開日期完成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透過LINE聯繫時,雖將履行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但到了該(13)日,原告卻向被告要求提供臉書帳號才能進行安裝,此後被告屢次向原告相約驗收時間,原告均未能如期依約驗收,以致雙方就驗收時間一再延後,而至109年12月18日原告雖向被告表示可以驗收,卻表示需約晚間11點半左右至被告處所進行驗收,而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卷附兩造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見係原告先未能如期依約回報被告工作進度,又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約定系統,嗣雙方將履約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後,原告於被告要求驗收時又屢次未能配合,或要求被告提供契約未要求之帳號而拒絕驗收,或約定反於常情之深夜時分驗收而遭被告拒絕,凡上諸情,顯係原告屢次未能依約驗收,而非被告故意拒絕驗收。由此益見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驗收或完成本案約定系統,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拖延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系爭網站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主機費用94,709元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被告負有此項費用之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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