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66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曹恩銘
- 被告
- 李雅茹即古物今來古玩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加百分之零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目前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五),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履約至民國111年2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企業戶貸款約據、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