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黃柏翔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而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熾訊公司)購買MacBookPro16吋筆電(下稱系爭筆電),並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止,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0,854元,分18期,總金額195,372元,訴外人熾訊公司亦有交付系爭筆電, 合先敘明。被告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被告業務有去電跟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内容,經核對無誤。且原告之身分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購買商品發票及商品收 取確認書等文件時,均由訴外人織訊公司所提供。因第1期 原告於到期時仍未能依約繳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告所填寫之系爭約定書時,被告業務有去電跟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内容,經核對無誤云云,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原告之身分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自寫等語,而被告並未予以舉證證明,是被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原告之身分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黃柏翔」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民事報到單 、民事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筆跡(見本院卷第9、11、71、77頁),經 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本票上之「黃柏翔」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則其辯稱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付款地 1 本票 黃柏翔 195,372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28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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