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淑昭、宏照科技有限公司、謝凱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6號 原 告 陳淑昭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以電腦打字製作,別無發票人任何親筆字跡,又發票人欄位僅有「陳淑昭」印文一枚,並無原告之親筆簽名,且該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信義國 際大樓1樓會議室親自簽下借據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蕭煒 玹,並將系爭本票作為交換,回收原告於106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乙張,並當場將前述本票之正本撕毀。上開借據上有原告親筆簽名及與系爭本票相同之印文。嗣因訴外人蕭煒玹積欠被告數仟萬元債務,故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 ㈡、原告又曾於109年5月8日與訴外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清潔 契約,並有發票可稽。該契約上原告亦使用與系爭本票同樣的印章簽約,可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原告本人經常使用之印章。原告又曾於111年5月5日與訴外人陳品宏簽訂冷氣 保養契約書,簽約印章與系爭本票之印章亦為同一顆印章,益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本人經常使用之印章。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到期日未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聲 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須具備之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4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毋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其係自其前手蕭瑋炫受讓系爭本票,蕭瑋炫則係自原告處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交與蕭煒玹之借據上印文、原告與訴外人優盈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清潔契約上印文、原告與訴外人陳品宏簽訂之冷氣保養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借據、清潔契約、冷氣保養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8頁、第262至267頁)。惟查,原告否認認識蕭瑋炫,主張其並未簽立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與蕭瑋炫,該LINE對話係經由軟體偽造,原告亦不認識優盈科技有限公司及陳品宏,未曾簽立過清潔契約、冷氣保養契約書,其上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借據及清潔、冷氣保養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自難認前揭借據及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前揭借據及契約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縱屬相同,仍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是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印文為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本票上「陳淑昭」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云云,尚難信取。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7,920元 合 計 767,92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淑昭 109年1月10日 未載 8,5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