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瑋祥、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鄭悅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7號原 告 陳瑋祥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徐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台北機 場冷氣空調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萬7,800元,並應於每月1日按工程完成比例付款。詎料,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求支付未付清之該工程已完成百分比之工程款22萬4,000元,惟被告並 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就被告承攬之「台北機廠員工澡堂及總辦公室修復工程」進行代工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原告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進行第1次報價,嗣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之發票章卻為迅捷冷 氣行,負責人並非原告),約定系爭A工程費用為82萬元(含稅)、工期45天(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完工 )。而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時,雖原告 已逾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之進度非如109年12月15日之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惟被告考量重新發包採購費時、費力,仍先同意依據原告之請領數額先行給付,故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先行給付原告36萬7,500元(含稅)。其後,原告又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現場人員簽屬之系爭請款單 向被告第二次請款時,因系爭工程尚未達測試階段,僅能以目視方式查驗,且因系爭A工期將屆,原告仍未完工,但被 告為促請原告趕上工程進度,故由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簽 署內容為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付款12萬元,則原告承諾 將於12月29日前完成所有室內機銅管、排水管、電源連結,嗣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卻於收 款後失聯,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實際施工進度仍未達7成,且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期完工,使原告僅 能另行委託訴外人永盛電器工程行(下稱永盛工程行)接續進場施工,以利如期完工。另因原告施工未達7成,且其施 作之冷媒銅管配管與分歧器安裝焊接,均未施做焊接後之檢查,及應以氮氣灌注測試焊接點測試是否滿焊,確認是否洩漏等步驟,且室內機所有配線全部施作錯誤,冷氣排水管未施作洩水坡度、室內機排水未依原廠標準安裝規定之揚程高度施作,造成空調驗收發生漏水,及所有銅管、電源線及控制線均未配置連結至室外機等情形,顯見原告本應退還被告前已支付之第2期款項12萬元。另因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 須另行委託永盛工程行重新施作工程,總計花費137萬4,032元,且因原告前曾承諾如未於109年12月29日完成室內機連 結,將自願罰款5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54萬4,032元(計算式:12萬元+137萬4,032元+5萬元=154萬4, 032元)。再者,原告有另行承包被告辦公室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B工程),工程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含稅),保固期為7年,且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而系爭B工程於110 年1月間發生冷氣漏水情事,但因原告失聯,被告僅能委託 永盛工程行進行維修,修繕費用為4萬元(含稅);承包市 定古蹟圓山別莊修復之冷氣工程(下稱系爭C工程),工程 總金額為24萬8,000元,保固期為3年,而被告已支付24萬9,000元,且因系爭C工程於110年1月發生故障,因原告失聯,被告僅能委託訴外人金聖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修復費用為1萬3,650元(含稅),故系爭B、C工程之修復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本應退還系爭C工程溢付之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A工程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之70%,且被 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5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2萬4,000元【計算式:(82萬元×70%)-35萬元=22萬4 ,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上之發票章為迅捷冷氣行,且負責人非為原告,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工程內容之70%。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協議書,且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工程內容之70%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詢問原告是否能以公司行號開立發票,因原告兒子有來幫忙系爭A工程, 故原告單純借用兒子所開設之迅捷冷氣行名義開立發票,並以迅捷冷氣行之帳戶收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被告自承:與原告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詢問是否有公司行號以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相 符;又參以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個人簽名,且系爭A 工程之施工及請款過程亦均係確由原告為之。以上,堪認原告因未設立公司行號,而被告給付工程款需要有發票始得核銷,原告遂以其兒子所開設之迅捷工程行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系爭協議書乃成立於兩造間,而非發票章之用印者、抑或發票之開立者與被告間,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按件計價,故冷氣部分僅單純安裝完畢即予計價,而室內各冷氣間之銅管焊接則係另外計價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稽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品名「多聯式隱藏室內機安裝」下方,已括符明確表示包含銅管連接、排水管連接、電源線連接、分歧器無氧焊接等工程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主張冷氣部分僅單純安裝完成即可計價,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工程內容之70%,固據提出系爭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洪偉健到庭作證。而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雖有記載:「…檢附廠商報價單、現場室內機除2台壁掛式未安裝(業主尚未確認),其餘皆 安裝完成。…廠商請款資料已於11月底送至公司,請公司確認裁示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參諸證人洪偉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現場工程師。業務包含工地工程內的現場巡視及廠商業主的業務事項。我任職到110年3月離職。系爭請款單上面是我的簽名,這是下包商迅捷冷氣廠商的請款單,工地現場請款單需要現場工程師確認簽名,這是施工的工程款,這是針對工地VRV 冷氣工程的施工款。當天我在場,這份文件是我做的也是我簽的,因為請款單上是以冷氣台數做請款計算,我在現場清點已施作安裝,我目視可及冷氣有掛上去且配件部分例如保溫管、排水管有連接,只有在最後一段室內機要連接到室外機這個部分尚未施作,做為我認證的依據,又因為他的請款單是以台數做計價,所以我不會去認定他做的好不好,而我答應他請款7成的數量,剩餘的3成是指室外機未連接完的部分、後續運轉測試及業主驗收部分。而在這個階段請7成,對我來講是一個工程的概念,差不多就 是7成,而給7成是我決定的,所以我在工程請款單下面有附註請公司確認裁示放款,我只是建議認為原告做到7成 ,最後由公司決定是否放款。當時現場來說,東西有上去,我就認定有,我認定應該是54台(因為我在附註上有寫 有兩台業主尚未確認施工位置,所以未施作),而原告的 請款單總數是56。冷媒管沒有做測試。我當時大約在109 年11月底有告知原告須於109年12月份,但不確定是幾號 要完成,因為當時整個工程時間來不及,但原告沒有在12月份規定時間內完成,這是我剛剛所說的7成部分都要在12月份完成,我記得原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雖然 原告沒有在我所規定的時間完成,但我還是幫他請求請款7成。其餘3成的部分我知道原告沒有完成,後續我就離職了。45天的工期我當下不清楚,原告前期工期有正常(因 為我對這個工期心裡有數,我自己會抓時間看來不來得及),此案場分兩棟,第一棟原告有正常依照工期施作,第 二棟後,施工速度明顯變慢,所以才有上述我自己押的12月份時間完成。原告沒有按照工期施工,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認知冷氣施工程序是保溫管、排水管施作後,後續要去做管子的壓力測試,看管子是否有漏,完成後,要接電測試機器的運轉,最後就是業主的驗收,而這些後續原告都沒有做。且有關原告是否有將冷媒管配好,暫壓測試後,再進行包覆?原告有無進行排水管的上膠、彎頭上膠並進行測試後,保溫及包覆?這些東西太細,我沒有辦法一一去查看,而排水管有些比較高,我只能目視,我並沒有去仔細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其上所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情形,乃證人洪偉健單憑目視檢查方式而為判斷,至於是否確實完成銅管安裝、排水管連接、抑或有進行暫壓測試…等,並未實際進行確認,且因系爭請款單亦有附註放款金額仍需經被告裁示,故難僅憑系爭請款單所載預計請款70%,即逕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工程內容之70%;另參以原 告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後,兩造曾於109年12月25日達成書面合意,而觀諸原告不否認為其簽立之109年12月25日書面內容記載:「總辦公室澡堂空調代 工費總金額87萬元.前期(11月份)已付35萬.(約定12月28日付款12萬)於12月29日前完成所有室內機銅管連結、排水管連結、電源連結.全部完成連結久仲泰付清總金額87萬7成付款.室外機完成連結測試付清總金額87萬2成付款.於12月29日未能完成室內機連結自願罰款5萬.如果12月28日為付清本約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 系爭書面),堪認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請款單時,縱系爭請款單上已記載「1澡堂隱藏式銅管焊 接26台、2澡堂隱藏式水管連接26台、3.總辦公室隱藏式 安裝30台、4.總辦公室隱藏式排水連接(含保溫)15台」,然由原告事後亦確認原告尚有室內機機銅管連結、排水管連結及電源連結等尚未完成,故而簽立系爭書面同意倘被告給於109年12月28日先行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即保 證於同年月29日完成室內機機銅管連結、排水管連結及電源連,且被告亦已依系爭書面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2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109年12月25日以後有再行完成上開約定工程及全部完成 連結之事實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之70%之部分工程款22萬4,000元【計算式:(82萬元×70%)-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22萬4,000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