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江宗祐
- 原告鄒大勛
- 被告蔡惠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原 告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進行 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修復房屋漏水、回復漏水前原狀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故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該房屋正上方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因天花板漏 水,於民國110年10月起,經檢測漏水、數次以高壓灌注方 式止漏,然漏水並未改善,反日益嚴重,現查明原告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肇因於被告房屋給水管路漏水,被告未善盡保管、維護房屋義務,導致原告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其房屋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狀態,原告在未查明漏水原因前,曾數次施作漏水防護及補強,費用分別為46,500元(委請酷通工程行檢測漏水、修補漏水、施作暫時防護性工程)、35,000元(委請唯美工程行高壓灌注)、25,000元(委請名一水電行拆除天花板、高壓灌注),被告就此等費用應負賠償之責,另修復漏水及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費用計138,158元,亦應由被告支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熱水管於110年6月8日即已換裝,冷水 管則於鑑定後之112年3月10日換裝,廚房、洗衣間、主臥、客臥浴室水管管線均改明管,屋內冷熱水管已重新接大樓水塔,舊水管則均封死,如此被告房屋用水時並未經過鑑定報告所稱漏水之給水管,原告房屋卻漏水依舊,可見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屋內管線無關,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修繕之責。而原告房屋漏水應與頂樓屋頂防水工程有關,頂樓屬公共區域,無關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天花板漏水,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8紙、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第93 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給水管路破損造成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修繕費用106,500 元、修復漏水及房屋回復原狀費用138,158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之認定: ⑴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二 造初勘、會勘,會勘當日對原告房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量測,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對原告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進水閘門,再對給水管加壓,由厚昇公司對被告房屋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進水閘門,再對給水管加壓,以此方式確認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 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 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被告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原告及被告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被告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被告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原告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第1至5頁),可見鑑定結果認原告房屋前 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被告屋內底版亦即原告屋內頂版之被告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⑵被告固抗辯其屋內管路已做調整,原告房屋仍在漏水,可見原告房屋漏水與其屋內給水管路無關等語。惟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業以上述方式鑑定,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拍照、以儀器採證,過程嚴謹,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其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配管方式是否確實造成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動搖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惟被告所辯不過出於一己之猜測,且鑑定報告於敘述鑑定過程時,已提及初勘作業當日係陰天、前2日臺北氣象站亦無下雨紀錄,原告房屋漏 水區域有明顯潮濕現象,且有4顆小水珠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2頁、第3頁、第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據 此原告房屋在連同初勘當日已連續3日未降雨之狀況下,卻 有漏水區域明顯潮濕,4顆小水珠出現等現象,顯見原告房 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無關,否則既未降雨於頂樓,原告房屋漏水區域之水跡、水珠又如何而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鑑定報告所認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等語,惟鑑定報告已然敘明被告房屋給水管路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而對被告房屋給水管加壓係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即可排除對大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漏水者係共用管線等語,亦係毫無根據之猜測,尚難逕信。 ⑸被告又辯稱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不確定,故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而鑑定報告用字亦僅影響措辭語氣強弱而已,故被告尚難執此緣由質疑鑑定結果。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修繕費用約為138,158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資為憑( 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又原告因房屋漏水進行修復工程,依序於110年10月17日支出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 置費用5千元、111年3月10日支出漏水灌針費用4千5百元、 同年4月21日支出漏水灌針補強費用4千元、同年5月26日支 出高壓灌注工程費用5千元、同年6月20日支出高壓灌針補強費用5千元、同年9月5日支出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3千元、同年10月17日支出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1萬5百元、112年1月15日支出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2千元、同年3月17日支出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2千5百元(41500);111年2月22日 、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支出客廳天花 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共3萬5千元、同年6月27日支出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共2萬5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89至91頁、第195至203頁),觀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漏水必要修復費用10萬1千5百元,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2月20日漏水檢測費用3千元,該筆 費用係原告為找出漏水源頭所在,以判斷後續處理方式而支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2月24日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千元,由其工程項目名稱,無從判斷與原告房屋漏水 修復有何關連,故該2筆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因果 關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0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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