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怡珊、維愛思時尚美學館即吳思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8號 原 告 廖怡珊 被 告 維愛思時尚美學館即吳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維愛思時尚美學館即吳思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約定儲值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課程七萬二千五百元。 ㈡兩造為第二次約定服務,因被告於第二次服務雙方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基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費,且因原告儲值故被告給予七五折之優惠,原告消費收據皆有明確記載商品原價,已使用之商品以原價計算後,儲值金額剩餘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又課程並無契約佐證其原價,無法認定使用消費,故按消費者已使用比例請求退還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原告與被告協調未果,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無法調解之原因係因被告一直說產品部分的錢在被告的業務即訴外人呂亭嬑那邊,但是原告消費的時候一直都是跟著店家,沒有透過訴外人呂亭嬑,原告跟被告協商很多次,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線上詢問,同年月二十八日到店家詢問,那時候就提到訴外人呂亭嬑,但金流在業務或店家跟原告應該沒關係,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的時候有到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聲請調解,被告當時未出席,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同年九月十九日兩造有調解過一次,那次調解超過三十分鐘,被告還是主張產品的錢是在業務那邊。調解紀錄表所載「自行協商,看二、三個月」部分係調解時調解委員說問兩造雙方如果各退一步,原告可以退讓到什麼程度,原告表示可以讓被告晚點還款,但還是要還款。 ㈣本件不同意被告以課程的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和解,因為原告並不知道訴外人呂亭嬑不是店家的員工,原告也沒有同意訴外人呂亭嬑用原告的名義去買這些產品,原告每次去拿商品都是在店家拿的,並沒有經過訴外人呂亭嬑。 三、證據:提出原告剩餘儲值金計算式暨消費紀錄明細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及原告課程剩餘堂數計算式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之請求,產品部分不同意退費,因為產品還有另外負責的人即訴外人呂亭嬑,希望呂亭嬑到庭,因為原告是其介紹來的,但是後來無法聯繫到呂亭嬑。本件願意用課程的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和解。 三、證據:聲請傳喚訴外人呂亭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維愛思時尚美學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維愛思時尚美學館」為被告、送達代收人為「吳思瑩」,然維愛思時尚美學館乃吳思瑩所為獨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維愛思時尚美學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維愛思時尚美學館即吳思瑩」為被告,故上開被告姓名之誤載,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且被告亦前來應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維愛思時尚美學館即吳思瑩」。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五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第一、三、四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剩餘儲值金計算式暨消費紀錄明細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及原告課程剩餘堂數計算式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對於課程部分應退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並無爭執,惟就產品部分辯稱有另外負責人即訴外人呂亭嬑,原告為訴外人呂亭嬑介紹來的,故產品部分不同意退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云云,然而:⑴原告主張兩造為第二次約定服務,因被告於第二次服務雙方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故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退費等語,被告既不否認課程部分應退款,足信兩造間就課程部分存有契約關係,課程附屬商品部分自亦應歸於兩造契約範圍內,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推責於訴外人呂亭嬑而解免對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與訴外人呂亭嬑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故無依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呂亭嬑之必要;⑵原告主張其儲值故被告給予七五折之優惠,原告消費收據皆有明確記載商品原價,已使用之商品以原價計算後,儲值金額剩餘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等語,其主張於其提出之剩餘儲值金計算式暨消費紀錄明細已記載明確(參本院卷第十七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解約手續費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費課程部分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與產品部分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款項;㈢基上,被告雖就課程退費部分並無爭執,但就課程附屬商品部分推責於訴外人呂亭嬑,實屬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