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2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21%計算(違約時為3.44%),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43,7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