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3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維
- 被告
- 賴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電子申辦方式,向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分期購買保養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400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至112年5月5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5,6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應清償全部款項,且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康倪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3,2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電子申請書申辦流程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大哥大之門號申登人資料資料在卷(見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