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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8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告
賴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電子申辦方式,向訴外人康倪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分期購買保養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400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至112年5月5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5,6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應清償全部款項,且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康倪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3,2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電子申請書申辦流程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大哥大之門號申登人資料資料在卷(見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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