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辰菘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彞 被 告 辰菘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菘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菘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辰菘有限公司(下稱辰菘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吳宇弘(原名吳禹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收(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被告辰菘公司如未按期繳攤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吳宇弘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選任被告李翰州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㈡詎被告辰菘公司僅清償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即未能依約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被告辰菘公司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吳宇弘既為被告辰菘公司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翰州律師於管理吳宇弘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兩造間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辰菘公司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身分,而有按月攤還本息之行為,故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疑義。被告辰菘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時,原告即發通知函予被告辰菘公司,且由吳宇弘之妻子簽收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聯,惟其妻子收受通知函後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遂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訪催借戶,始由其家人告知吳宇弘已死亡情事,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催討之情事自無疑義。 ㈣另被告辰菘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餘 額一百四十八元已遭凍結,因低於三百元,考量作業成本僅凍結未抵銷,吳宇弘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均已經原告抵銷,故原告並無怠於抵銷取償受領遲延之情形,因此就抵銷之借款債務部分仍得計算稅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生老病死,眾生皆然,死亡並非人難以預料之事,且被告辰菘公司為吳宇弘經營之一人公司,負責人死亡後,吳宇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銀行端需尋求特別代理人代理訴訟,於銀行實務上事屬常有,故原告依借據請求逾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請求金額是已抵銷後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件、原告北新分行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查詢單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菘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與被告辰菘公司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影本為證,然被告辰菘公司為訴外人吳宇弘所設立之一人有限公司,而訴外人吳宇弘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被告辰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查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是否確為被告辰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宇弘所簽署,亦無從查證其上之公司印文與被告辰菘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印文是否相符,而無從確認兩造間是否存在借款之合意。 ㈡原告雖另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惟此為原告内部放款資料,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辰菘公司而觀諸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就交易日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金餘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二筆紀錄之摘要欄記載「NHPN」即轉帳貸放,顯示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又前揭借據第七條記載「㈠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本借款之交付:借款人於貴行北新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帳戶(存戶姓名:辰菘有 限公司)」,就此,自有命原告提出被告辰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為證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屢次催討被告辰菘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是否確曾向被告辰菘公司催討,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㈢縱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然倘被告辰菘公司或訴外人吳宇弘於原告有存款、黃金存摺,依原告提出之二份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圈存並抵銷被告等與原告間之債務,若原告怠於抵銷取償,應認係原告受領遲延,就因此抵銷之借款債務部分應不得再行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最終僅記載「CHTO」即轉入催收款,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將被告辰菘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吳宇弘寄存於原告之存款、黃金存摺或其他債權為抵銷,原告有說明被告等與原告間有無相關債權可供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予以抵銷及其抵銷狀況之必要。 ㈣又被告辰菘公司顯係因其唯一股東即訴外人吳宇弘死亡,致無人繼續營運,乃被告辰菘公司無法預期之意外,並非被告辰菘公司惡意違約,觀諸上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知,直至被告辰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宇弘死亡前一個月,被告辰菘公司仍有正常攤還本金及利息,俟訴外人吳宇弘死亡後始未依約續繳利息及本金,可證被告辰菘公司係因負責人突然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管理而未能依約繼續清償,實非被告辰菘公司所得預期,乃屬非可歸責於被告辰菘公司之情事變更,是若仍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使被告辰菘公司於原訂放款利率外加付逾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失公平,並屬過苛,請求法院將逾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減少至零。對本件原告提的證據沒有意見,但希望酌減違約金,其他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辰菘公司設於原告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 貳、被告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是否有對吳宇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本院已經裁准公示催告,目前有多家債權人申報債權。對原告所提書狀及證物答辯同被告辰菘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件、原告北新分行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查詢單四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無從查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希望酌減違約金云云,然而:㈠被告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自承目前有多家債權人申報債權,再參諸吳宇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信吳宇弘及其所營被告辰菘公司確實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空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難以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僅法定利率之一半,且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息合計亦未超過法定利率,參酌此項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情事,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抗辯違約金太高無足可採,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翰州律師即吳宇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吳宇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