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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聲請人
阮皇運律師(即辰菘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辰菘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辰菘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裁定選任為辰菘有限公司(下稱辰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七號判決在案,懇請參酌聲請人已執行職務、所投入之精力、勞力及案件繁瑣程度,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為辰菘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一一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由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七號事件審理相對人合作金庫請求辰菘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曾具狀答辯並到場言詞辯論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合作金庫雖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第一審酬金三萬五千元無意見,惟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85,484元之3%即11,565元(計算式:385,484元×3%≒11,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額度為上限,爰依上限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1,565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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