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谷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谷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趣買電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高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承租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下稱系爭A屋)作辦公室,並與被告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看屋時被告表示系爭A屋可做 公司登記,並簽約答應可登記3間公司,然於辦遷址才得知 系爭A屋不可做公司登記,原告找被告理論才說有另一間房 子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B屋)可以登 記,因此兩造又另訂房屋租賃契約,嗣被告又以系爭B屋已 有多間公司登記為由,只同意讓原告登記2間公司,原告只 好將原3間其中1間已預查通過之趣買電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谷歌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需另付公證費,被告不同意更改系爭租約,致原告在帳面上租金共為41,000元,和原本39,000元落差2,000元,故原告承租3年將多付72,000元。又原告因搬遷所需前置作業如拉網路線、伺服器搬移、電信網路公司連結等等,被告遲遲不願意給原告鑰匙進行前置作業且多次拖延,已耗費原告時間,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租金成本39,000元、人事成本約45,000元、水電費等雜費支出約1萬元及因公司更名要核准函才可以刊登人力銀行增 援,嚴重影響被告營運進度約損失6萬元,共計損失15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系爭租約不更改將造成原告租金損失72,000元、被告不配合原告遷址所造成營運損失5萬元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因上開情事已遭受身心莫大傷害,且有服憂鬱症藥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受人委託在陳健源公證人處公證出租系爭A屋予原告,公證書起租日為111年5月20 日,被告提前於同年5月5日交鑰匙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系爭A屋有先後房客10多家公司均登記於該址,嗣原告表示 其不能在此登記,故被告隨即提供資料供其登記。兩造並另做系爭B屋之租賃合約報稅。原告雖要求重新公證系爭租約 ,惟被告認為因先前兩造有簽訂備忘錄補強内容就不需要公證再花一筆錢。嗣兩造調解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重新公證,且公證費用全額皆由被告支付,此問題已經不存在,惟原告無理由卻硬要求賠償,故被告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另原告於111年6月2日起陸續完成合法公司登記,且原告 為公司登記係在合理的時間内完成,又經營者本應預估與預留地址遷移與文件申請、補件等等變動因素需要的相對時間,原告是在新住址做「公司地址變更」,但原公司並無中斷登記完全不影響公司營業進行,實無請求賠償之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將多支出72,000元云云,惟4個多月以來被告沒有 多收,原告亦未多支付原約定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更改系爭租約將造成原告租金損失72,000元、被告不配合原告遷址所造成營運損失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公證書、系爭A屋、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加備忘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69頁),惟前揭公證書、系爭A屋、B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加備忘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僅能證明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租金損失72,000元及營運損失5萬元,及該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2,000元及營運損失5萬元云云,即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上開情事遭受身心莫大傷害,且有服憂鬱症藥物,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並提出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明細、預約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226號卷第15頁), 而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是否追加其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經原告回覆「不要」(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身心受到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