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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8號

返還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王睿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詳
法定代理人
林素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詳
被告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銘詳、林素吟各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給付原告王睿廷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銘詳、林素吟、王睿廷於民國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00000000奶茶團長冰島環島之旅10+1日」旅遊行程,並已分別給付被告旅遊團費新臺幣(下同)136,000元、136,000元、46,000元。系爭旅遊行程原訂109年3月30日出團,被告之總經理彭溪圳多次保證待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即可出團,嗣彭溪圳因病離世,被告之負責人邱毓珍表示被告已無資產出團,為此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旅遊契約、信用卡帳單、調整聲明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王銘詳136,000元、返還原告林素吟136,000元、返還原告王睿廷4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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