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盧逸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4號 原 告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166,000元,被 告則登記為金旺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4,500,000元 ,其餘股東為林青駿、趙怡貞,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000,000元及334,000元。金旺公司原係由林青駿持有全部出資額並由其經營,嗣林青駿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80,000元取得金旺公司之經營權 ,當時被告亦想參與投資金旺公司,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並登記於金旺公司名下, 作為取得金旺公司4,500,000元出資額登記之對價,若違反 約定,原告即可終止契約,被告應將股東出資額登記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故由被告登記為金旺公司股東,持有出資額4,500,000元。然被告自成為金旺公司股東後,遲 遲未履行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之約定,原告遂於111年6 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若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協議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是以,兩造間之協議既已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持有金旺公司4,500,000元出資額登記即屬無據,欠缺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4,5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間起即商議購買一家車行,作為申請台北市長照專車之單位,後由被告委請被告胞兄代原告與林青駿議價,協助原告以880,000元取得林青駿對於金旺 公司之經營權。嗣原告又邀陳冠領加入投資,股權比例經討論後約定,原告為金旺公司之負責人,占股41.66%,需於110年3月19日前匯入1,000,000萬元、於110年5月15日前匯入2,000,000元始可占股20%,其餘21.66%為寄名股份,若其資 金不足無法履行提供福祉車投入營運,則願意尋找其他投資者,並將其所寄名之股份移轉給新加入之投資股東;陳冠領以其配偶趙怡貞名義,於110年3月25日前匯入500,000元, 得占股3.34%,因原告等人皆無申請台北市長照專車專案之 經驗,亦無能力撰寫計畫書、籌措後續營運或預備週轉金事宜,故約定被告不用出資,擔任金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有45%之技術股股權。詎原告出爾反爾,對於股權比例一 直提出質疑,並自行決定不申請台北市長照專車專案,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利用被告之能力及人脈為其取得金旺公司,憑空得到好處,其請求被告移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於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林青駿於110年3月11日簽立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林青駿將金旺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承受,讓渡 金為880,000元,金旺公司於110年4月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登記原告為董事,出資額4,166,000元、被告、林青駿、趙怡貞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4,500,000元、1,000,000元、33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旺公司公司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已終止協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金旺公司4,500,000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其雖傳喚證人陳冠領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冠領僅證稱:我知道原告要出3,000,000元左右,被告 屬技術出資,占45%股權,需負責處理向政府申請長照單位 之行政,並且有承諾資金不夠部分,由她負責找金主,補足3台以上福祉車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縱認股東間確有約定被告持股45%,需負責公司向政府申請長照 單位之行政,並負有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之義務,然並 無法認定股東間有約定被告如未履行該義務,則需將股東出資額登記予原告。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關於公司股權之協議書所載,僅約定原告出資額為3,000,000萬元,總持股比例 為20%,原告名下其餘21.66%股份為寄名股份,待日後募得 資金後,由原告轉讓給新股東;被告持股比例為45%,擔任 金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惟並無任何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或應負有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之約定,僅約定公司未有 盈餘前,被告不支薪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9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簽署該協議書,是尚難認兩造間有存有被告未履行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並登記於金 旺公司名下之義務,即需將股東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之協議。㈡原告雖主張終止系爭協議後,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持有金旺公司4,500,000元之出資額登記即屬無據,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金旺公司股東出資額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持有45%股份原係屬於原告 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880,000元自林青駿處 取得金旺公司之經營權,然其並非取得林青駿對金旺公司100%之出資額,原股東林青駿之出資額係分別轉讓4,166,000 元予原告、4,500,000元予被告、334,000元予趙怡貞,有金旺公司110年3月22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故金旺公司除兩造外,尚有林青駿及趙怡貞為股東,亦均登記有出資額,被告之登記出資額係承受自原股東林青駿,且金旺公司與原告在法律上乃屬兩個不同之主體,縱認被告確有未履行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並登記於金旺公司 名下之義務,亦屬對金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得向被告有所請求之主體應屬金旺公司,而非擔任董事之原告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終止系爭協議後,被告取得股份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金旺公司股東出 資額云云,然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且被告所登記45%之股權,乃屬金旺公司所有,被告未履 行購置福祉車並登記於金旺公司名下之義務,受有損害者,應為金旺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所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