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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2號

返還旅遊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報名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出發之冰島環島團,並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刷卡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刷卡給付尾款十萬一千元。

㈡嗣因冰島團遇到疫情爆發無法出團,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出三次聲明書,而依最後一次聲明内容表示該團可延期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並保證未來若因疫情還是無法出團要取消者可退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然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接獲因疫情隔離政策,同年十月出團可能無法順利成行,需延期到不需隔離檢疫再出團,最終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十月無法出團,所有金額及權益可保留至可出團為止。

㈢然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止,兩年來冰島團團員多次詢問被告是否保證可以出團,詎被告旅行社前職員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通知被告旅行社老闆因病過世,然這期間負責人未出面主動告知出團狀況,已違反系爭契約,經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請調解,並委託團員出席,並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調解,當日調解流程記載「三、世冠旅行社負責人回應現況,彭先生希望可以走完冰島團,但因為目前公司資產為○,僅剩下一批網卡有可能可經暸解變賣,負責人(即彭太太)名下也沒有資產,但今天出席是希望大家可以給她時間處理。」等,故雙方調解不成立。

㈣本件原告等所繳交旅遊費用,已遭被告盜用淨盡,「因為目前公司資產為○」,當然沒有辦法再出團,非僅係因新冠疫情遲延而已,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易言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旅遊費用十三萬六千元。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原告,且說明其事由,被告怠於通知者,應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因為目前公司資產為○」,當然沒有辦法再出團,此為被告所已明知,但被告因為將原告等所繳交旅遊費用盜用淨盡,當然不敢誠實將此事實通知原告,被告既怠於通知,另應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十三萬六千元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㈤基上,本件原告共請求二十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36,000+136,000=27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程表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聲明書影本三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協調案件簡要記錄一件、刷卡明細影本一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件及國內掛號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毓珍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擴張聲明之故而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程表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聲明書影本三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協調案件簡要記錄一件、刷卡明細影本一件、Line對話記錄影本一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一件及國內掛號查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請求退還已繳旅遊費用十三萬六千元並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之違約金十三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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