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登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陳勀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新北司促卷第7頁)。嗣因原告減免部分里程費用,故聲明請 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2至73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給付相關費用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金額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年限駛里程數限制3萬公里(每月2,500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 租金4元。嗣後兩造同意於111年2月2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同月24日返還系爭車輛,兩造於點交車輛時確認至契約終止時車輛限駛里程數為62,500公里,而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為88,978公里,扣除起租時原就有之200公里,被告超 過限駛里程數為26,278公里(計算式:88,978-62,500-200=26 ,278)。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駛里程 之租金為105,000元(26,278×4元=105,112元,但原告同意本件僅請求104,500元,如後述),原告同意再扣除500元即被告所抗辯因為維修往返之里程數估計,故本件僅請求104,500元 之加收租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交車之時,已結清兩方權利義務,被告更已繳付違約金,原告並無人告知有保留任何權利,亦未告知需再繳交超里程費用。兩造於點交之時,均已全部清算完結,對於他方並無任何權利。系爭車輛前曾發生事故,車輛狀況已造成疑慮,原告持續拖延結清之時間。被告要求減免超時里程費用打折給付,且維修取送車之里程數皆為原告使用,但就原告因此扣除維修往返里程之大致費用計算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嗣後兩造同意於111年2月2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月24日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車輛點交單、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系爭車輛歷次維修保養紀錄等件(見新北司促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因維修取送車往 返之里程數皆非被告使用,原告當庭同意減免500元之計算無 意見,然亦抗辯:要求減免超時里程費用予以折扣云云,則此顯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稱:本來事故前的里程數我們無法舉證,但希望里程數加收租金原告可以打個折扣等語。是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依據或證明,而於原告當庭計算預估里程而同意扣除因維修之里程計算費用500元後,被告當庭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尚有不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駛里程之加收租金104,500元,既已 提出前揭事證足資證明,並為兩造所約明,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駛里程租金104,500元部分,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見新北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