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義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5號 原 告 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號事件准予備查。 嗣因原告發現對於被告尚有本件貨款債權,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再選派清算人,並聲請撤銷前開核備事件獲准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48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卷㈠第27、28頁 、卷㈡第23頁),是原告現仍為清算中公司,並以劉義福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8月17日起訴主張:其 於105年11月3日以訂購單(ORDER NO.SEZ000000000R1)( 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積體電路(IC)元件一批,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下稱系爭貨物)。嗣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具狀主張因原告於同年1月9日行調解程序時始知悉被告已停產系爭貨物之嗣後給付不能為由,為此依民法第25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返還價金,故追加先位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861元,及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將起訴時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71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61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72頁)。經查:所謂「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月9日行調解程序時始知悉被告已 停產系爭貨物之嗣後給付不能乙節(本院卷第172頁第13行 ),係原告於起訴後始知悉被告停產系爭貨物之事實,並非被告是否停產系爭貨物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確已停產。況原告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業經本院於111年5 月2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亦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則本件先位聲明與 系爭確定判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又原告對於系爭貨物是否確已停產?何時停產?系爭貨物停產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於起訴後有何變動。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原告追加先位訴之聲 明,並將起訴時最初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此即非以他項聲明取代最初之聲明,自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而未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再按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求從速終結,以減輕人民訟累。本件原告起訴最初之聲明為給付系爭貨物,與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訴訟標的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能舉證證明何時停產系爭貨物,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未合,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一批積體電路(IC)元件,約定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百分之5營業稅共美金58,119.61元,被告應交付兩批IC產品,1.品名:PIC32MX270F26B-I/ML,共9,760單位(下稱品名1 );2.品名:CHX6800(YMU831),共10,000單位(下稱品名2),Remarks第3款並約定「Date code shall not exceed 20 weeks」(製造日期標註不得逾20週)。原告分三期將買賣 價金付清。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交付品名1貨物,至於品名2部分,第一次交貨已遲至107年1月26日僅交付半數,而剩餘的5,000單位即系爭貨物經原告多次催貨,仍未見被告有積 極處理。 ㈡原告雖曾通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並有提出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然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存續得拘束兩造,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有給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被告雖於同年月29日 寄送包裹予原告,惟原告拆封後,始發現此批貨物之Date code標註為107年2月21日製造,依照系爭契約Remarks第3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交貨日前20週內生產之系爭貨物(下稱系爭契約約款),即以被告交付日往回推20週,應提出於111年2月10日後製造之貨物,始符合系爭契約約款。原告發現系爭貨物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款之瑕疵,再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重行給付無瑕疵之物,直至催告期限屆至,未獲被告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所購買之IC商品共有7項 。嗣原告數次更改訂單,並取消系爭契約部分訂單IC商品。最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修改訂單即商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只剩一樣IC商品,此為系爭貨物。該修改後之訂單,已無任何關於交貨日前20週内生産之要求。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後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於111年6月29日交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尚有系爭貨物未交付,經原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被告於同年月29日交付貨物 ,惟此批貨物之Date code標註為107年2月21日製造,原告 再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重行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約款之物等情,有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約款,本院卷第29頁)、請款單、匯款證明、發票(本院卷第31-39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5-63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之系爭貨物,應可認定。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原告所購買之IC商品共有7項, 嗣原告數次更改訂單,並取消系爭契約部分訂單IC商品,最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修改訂單即系爭採購單之品項為系爭貨物,系爭採購單已無系爭契約約款內容云云。惟查:觀之系爭採購單備註欄所記載SEZ000000000R1(本院卷第115頁 ),與系爭契約之ORDER NUMBER均相同(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契約雖記載品項7項,惟除品名1及品名2之品項有記 載數量外,其餘品項關於數量之記載均為0,自難認系爭契 約之買賣品項為7項。綜以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中除系爭 貨物以外之品項,系爭採購單所記載之貨物品項亦與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貨物之記載相同,足認系爭採購單所記載之品項為系爭契約中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縱被告依系爭採購單所給付系爭貨物,依約仍應符合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契約約款之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後生產,貨號為CHX6800(YMU831)之積體電路(IC)元件共5,000單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