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朕暘工程有限公司、王茂林、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原 告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林 被 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張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新 北市汐止慈濟工地之「新建工程-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項次25(19)、項次26(20),報價單附註五、六,系爭工程材料使用期限分別為13M鋼板樁 租期100天、中間樁H300租期100天、H300角撐租期60天、H300被拉樁租期150天、H300型鋼排樁租期100天。系爭工程自109年3月21日開始進場施作,同年3月23日正式打設鋼板樁 開始計算工期,至109年8月21日拔除完成,原告僅算至8月20日。原告實際工期僅計算為151天,合約原訂租期為100天 ,逾期51天。據報價單附註六,13M鋼板樁逾期1天為15元,逾期51天為765元(計算式:15x51),而汐止工地使用13M 鋼板樁為576片,是13M鋼板樁逾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640元(計算式:765x576),有109年9月18日第四期請款單可證。原告於109年8月18日第三期請款時,同時請領關於H型鋼逾期租金17,313元(未稅),因H300角撐共三處係 自109年4月19日進場至109年7月16日退場,實際使用天數88天,上開租期為60天,逾期29天。逾期租金H300型鋼/㎡/2.5 元、千斤頂/只/30元,而H300角撐所使用H300型鋼為130.8m、千斤頂9只,逾期1天H300型鋼租金為327元、千斤頂為270元[計算式:(327+270)x29)],有109年8月18日第三期請款 單。又原告於109年9月18日第四期請款時,同時請領關於13M鋼板樁逾期租金440,640元(未稅),及鋼板樁損壞賠償97,500元[未稅,計算式:(700x7)+(1200xl)+(800x58)+(1000 x3)+(1400x30)],有英汎有限公司(下稱英汎公司)鋼板樁 退貨單、維修明細。被告109年9月26日估驗逾期租金為259,200元,有估驗單號Z000000000單,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給付工程款時僅給付684,845元,其中13M鋼板樁逾期租金少付181,440元(未稅,計算式:440,640-259,200)。是被告仍有311,066元(含稅)之逾期租金及損壞賠償尚未給付[計算 式:(17,313+181,440+97,500)xl.05營業稅]。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逾期租金及損壞賠償尚未給付,並未獲處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第一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工程款或與林慈發律師聯繫,是被告至遲應自110年10月16日負遲延責任。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2項、合約書所附報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6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就 工程追加項目等爭議價款協商討論後,於109年12月8日做出決算書,由被告副理邱創茂以LINE將決算書傳給原告負責人王茂林,由原告方列印、確認內容並用印後,送回被告公司,層層會簽,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28日決算完畢並於12月29日核退保留款,開立發票日110年3月20日,票號FA0000000 ,金額329,156元之支票,有經兩造簽章決算書。原告自承 於109年10月、11月間就系爭款項陸續向被告請款,倘若雙 方並未對系爭款項達成協議,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即於決算書用印送交被告。縱認系爭鋼板樁租期應由打樁日即起算,則原告進料及施工進度如被證5所示,亦應由各該鋼板樁 打樁即施做日起算,而非由第一日即起算全數之鋼板樁租賃期間。若以實際打樁日開始起算各該鋼板樁租期,被告僅尚未給付123,480元〔計算式:(54*20+63*19+27*18+70*17+38 *16+50*15+69*14+76*13+61*12+19*ll+26*l)x15〕,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就鋼板樁損耗賠償部分,英汎公司填寫退貨單係聽原告職員轉述,並不能證明損壞之鋼板樁係出自於系爭工地。退貨單上亦僅載有數量,並無原告因鋼板樁損壞而實際支付予英汎公司之價額。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人蔡耀德曾口頭稱會付款且再處理並非事實。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有間有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核退原告保留款,並開發票日110年3月20日, 票號FA0000000,金額329,156元之支票由原告領訖。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1.查,依卷內所附經原告大小章確認之系爭工程決算書(本院 卷第123頁),其上載明,決算總工程款為:3,291,554,累 計罰扣款(金額):6,310,保留款329,156,可以認定,原告在系爭工程決算時,並未明白向被告表明尚有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且未向被告以本件請求抵銷被告所主張的計罰扣款,依上述原告自己簽認的決算書,原告並未以誠實的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決算,且未明白表示保留本件原告所主張尚餘工程款的請求權。另依一般承攬契約,多以工程決算書做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相互確認工程內容且以工程決算書做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歸屬的最終確認的交易常態,雙方又均為法人且以相關的工程為業,應認原告已因未明白向被告表示保留本件尚餘工程款的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以免被告喪失決算時得詳細核實計價的權利。 2.次查,原告提維修明細(本院卷第65頁),但並未經被告簽認,無法認定確實施作於系爭工程;另所提109年8月18日第三期請款單(本院卷第49頁)、109年9月18日第四期請款單(本院卷第51頁)等,均在原告簽認系爭工程決算書之前,且未經被告簽認,亦不得僅以該請款單,遽認原告尚有該部分工程款的剩餘請求權;另被告公司估驗單號Z000000000單據(本院卷第185頁),查係在決算書確認之前,亦不能依 該估驗單認定被告同意於系爭工程決算書經原告確認後再另向原告支付本件請求的尚餘工程款。至於原告所提英汎有限公司鋼板樁退貨單(本院卷第53-63頁)、告知單(本院卷 第67頁)、109年11月16日請款單與發票(本院卷第69頁) 等,既未經被告簽認或決算確認,且係在系爭工程決算書經原告確認之前,亦不得僅以該請款單及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發票,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本件所請求的尚餘工程款;而原告所提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1-89頁),僅為原告的片面主 張或雙方訴訟前的意思表示,並無法憑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至原告所另提的工程書(本院卷第147-151頁)、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53-156頁、第189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57頁)等,亦未有何被告明確承諾支付本件原告 所主張尚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亦不能僅依上述對話紀錄及郵件回執,認定原告本件的請求可以採取。 3.另查,原告雖主張決算書前尚不知仍有本件尚餘工程款,但依所提上述證據,並無法認定,且屬原告自身工程管控及請款的問題,不應於系爭工程經決算後,再另生向被告請求的權利。至於其餘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要處理的主張,依原告所提的上述證據,亦無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繫的資料,亦不能僅依原告的單方說法,認定原告仍有本件尚餘工程款的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2項、合約書所附報 價單及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311,066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 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