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52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鍾靜萱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訂購保養品2件,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459元、109,750元,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期各應繳款910元、4,573元,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3,640元、100,606元,合計104,24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霈方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