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5號
- 原告
- 簡彤羽
- 被告
- 火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簽訂美食影音拍攝工作契約書,約定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前約定當月工作日,委託原告拍攝動態影音,並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報酬。詎原告已將111年2月動態影音拍攝完成,迄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均未與原告約定工作日,則依約被告仍應照付當月報酬,若於10日前未支付,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食影音拍攝工作契約書、律師函、被告回函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8-30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