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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2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名
被告
吳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6時23分,在臺北市天母西路13巷與天玉街交叉口,因被告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私自移動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開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處分,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開罰違反汽車運輸業違規單,處罰款9,000元。被告之行為,致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公司年度考核評鑑被降等列為不列等。上開行為,被告已違反營業大客車靠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條款,原告得以終止契約。被告自109年度至今積欠原告違反公路總局道路罰款6萬元、北區監理所罰款9,000元、109年度冬季燃料稅1,933元、109年度台北市遊覽車公會肇事分擔費1,647元、110年度春季燃料稅3,866元、夏季燃料稅945元、秋季燃料稅558元、110年度下期牌照稅239元、110年申請臨時牌照70元、110年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110年公示送達民事訴訟費1,000元、110年汽車臨時行車執照費200元、110年汽車臨時號牌費150元、110年汽車燃料稅57元、110年1月至8月車輛管理費2萬元,共計99,680元,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2份、罰鍰收據2份、109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證明單、110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證照資料列印費收據、公示送達費用收據、汽車臨時行車執照費、汽車臨時號牌費及汽車汽燃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調字第891號卷第17-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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