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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4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張涵瑜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其中如附表所示3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係遭盜刷。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判決認定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經訴外人呂經邦冒名盜刷,並判處呂經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則因信用卡係遭盜刷,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消費行為,亦無法證明係依原告委任意旨付款,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上開系爭信用卡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8萬=28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系爭信用卡債權共28萬元,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系爭前案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本件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爭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即曾抗辯系爭債權非其刷卡,為訴外人呂經邦所盜刷,惟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已認定「...其次,依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的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明白承認106年10月11日有個旅行社刷卡10萬元(本院卷第109頁),並同意調整信用額度,則關於被告同意調整信用額度以後所應承擔的信用及使用系爭信用卡的風險,無論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有無明文約定,依誠信原則,均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與本件是否屬於旅行社消費無關。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消費原告均有簡訊通知(本院卷第142頁),...」等情,足證原告應就信用卡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含系爭債權在內之簽帳卡消費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款項及利息,並於108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7-69、81頁),而兩造對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該28萬元信用卡消費款項債權與本件系爭債權係指同一筆債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其中該28萬元信用卡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係同指如附表所示之3筆系爭信用卡消費債權,且二者當事人均相同,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給付之訴)勝訴後,本質上原即含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意義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確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係經訴外人呂經邦盜刷,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之審理中即已提出該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呂經邦盜刷等答辯,然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已有承認106年10月11日有個旅行社刷卡10萬元,並同意調整信用額度,且被告亦有以簡訊通知原告系爭債權消費,足認原告已善盡系爭消費的審核責任,原告自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5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業於系爭前案判決審理過程經法院審酌而不採認該主張,復按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黃玉琴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10萬元 2 黃玉琴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8日 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 10萬元 3 黃玉琴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19日 新偉旅行社 8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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