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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睿杰即佛卡斯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吳睿杰即佛卡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 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指標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88%),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於111年9月18日 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34,768元,利息773元,合計435,541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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